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菊妹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
何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菊妹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對帳單伍張、聯絡單貳張、港六合攬珠日期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張菊妹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1年11月底某日起至101年12月21日止,提供其位於花蓮縣○里鎮○○路○段○○○號住處,作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參與「六合彩」賭博,其係以港式「二星」、「三星」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不等之賭資,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如與賭客簽選號碼相同而簽中者,「二星」每注可得5700元賭金,「三星」可得5萬7000元賭金;若未簽中,所簽賭之賭資則歸張菊妹所有,張菊妹乃藉此從中得利。嗣於101年12月21日下午7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張菊妹上址住所執行搜索而予以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對帳單5張、聯絡單2張、港六合攬珠日期表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菊妹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於10
2年12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復有對帳單5張、聯絡單2張、港六合攬珠日期表1張扣案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又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客人都是到伊上開住處簽賭六合彩等語(見警卷第3頁),足徵被告乃以其上開住處供作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甚明,起訴書此部分未予記載,容有疏漏,併此指明。
綜上,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張菊妹提供處所供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前往下注簽賭,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殆無疑義,業如前述;而被告既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既係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固定配合香港「六合彩」開獎時間接受不特定民眾前來簽賭,則被告前揭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此等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及引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事實及規定,惟此部分既與起訴之刑法第268條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一定危害,且被告先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惟被告竟不知從中汲取教訓而再為相同之賭博犯行,益見其仍存僥倖之心;再參以被告現罹患糖尿病、高脂質血症、肝炎等病症,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違法經營時間之非長,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102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惟於本院102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獲利規模大小、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對帳單5張、聯絡單2張,僅係被告自行記載賭客簽注紀錄,非賭客用以簽注或兌領彩金之簽單,與賭博器具尚屬有別,此與港六合攬珠日期表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前揭賭博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至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傳真資料3張,被告於警詢僅供稱係客人資料,且從內容觀之,其上僅記載帳戶、戶名,無法查知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