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9行至第10行關於「嗣於102年10月13日20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2年10月13日18時30分許緝獲,於同日20時10分許」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進昌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07號被告黃進昌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光復鄉○○街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7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12日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光復鄉○○街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3日20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大富派出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昌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檢察官沈念祖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