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 林春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林春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 陳國忠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 黃松彪日福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為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春雀之夫陳國忠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美工六街之交岔路口時,與黃松彪所駕駛日福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發生碰撞,陳國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挫傷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醫生進行開顱清除血塊及減壓手術後,現意識不清,右側肢體障礙,因呼吸衰竭須長期使用呼吸器,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已無訴訟能力,然陳國忠有對黃松彪及日福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求償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及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為陳國忠之妻,現照顧陳國忠,為維護陳國忠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陳國忠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確認無誤,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