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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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國豪選任辯護人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國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趙國豪前因:(1)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4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3)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1)(2)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3)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案接續執行拘役55日至99年12月10日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惟趙國豪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 郭志明 )作為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分別為下列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一)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王薏雯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21日下午4時23分31秒、同日下
午4時26分21秒、同日下午4時29分25秒、同日下午4時29分
44秒、同日下午5時7分57秒、同日下午5時16分34秒,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王薏雯於聯繫過程中,傳送簡訊告知要「兩張紙」(代表新臺幣【下同】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趙國豪則回傳簡訊「ok」表示同意。2人於同日下午5時16分34秒通話後,不久即在花蓮縣花蓮市廟口紅茶附近之黎明大樓樓下相見,再由趙國豪騎乘王薏雯之機車搭載王薏雯,前往花蓮縣轄內某不詳地點之三合院,抵達後即告知王薏雯在外等候,其則進入三合院內向年籍不詳之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復於三合院外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王薏雯,然因未達2000元之重量,故告知王薏雯該次暫不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待下次合併計算,而完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宏嘉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11日晚間8時4分32秒,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陳宏嘉並於電話中告知要「2個小姐」(代表2000元海洛因),趙國豪則回稱:「好啦」,表示同意。2人於通話後不久,趙國豪即委由不知情之郭志明攜帶以透明夾鍊袋包裝再裹以衛生紙之不詳重量海洛因1小包前往陳宏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住處附近之福安土地公廟,將海洛因交予陳宏嘉並向陳宏嘉收取2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嗣因海洛因品質不佳,陳宏嘉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20分15秒許,以同上聯絡方式,向趙國豪反應。
(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鄭世明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5日下午1時32分54秒、同日下午6時38分2秒,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鄭世明於電話中以「要打麻將」、「要打8分之1」為暗語(代表要購買8分之1錢的海洛因),趙國豪則回稱「好,8分之1,我知道」表示同意。2人於同日下午6時38分2秒許通話後,不久即於花蓮縣花蓮市那魯灣飯店附近相見,趙國豪當場交付8分之1錢海洛因予鄭世明並收取3000元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
(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世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6日中午12時8分10秒、同日中午12時25分36秒、同日中午12時37分48秒許止,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趙國豪並於電話中詢問「是跟昨天一樣,還是?」,鄭世明則以「1張」為暗語(代表1000元海洛因)。2人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48秒許通話後,不久即於花蓮縣花蓮市那魯灣飯店附近見面,趙國豪當場交付重量不詳、未達1公克之海洛因1小包予鄭世明並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嗣經員警依據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得悉趙國豪曾以電話與王薏雯、陳宏嘉、鄭世明聯繫購毒事宜,乃於102年1月30日約詢王薏雯、陳宏嘉、鄭世明到案坦認向趙國豪購買毒品,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王薏雯、陳宏嘉、鄭世明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彼等證人於偵查或審理階段曾遭外力之不當干擾,又證人王薏雯、陳宏嘉、鄭世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已足為判斷被告有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基礎,並無捨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且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以,證人王薏雯、陳宏嘉、鄭世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尚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辯護人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定其證據能力,本院認為該項證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而認其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已論述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趙國豪矢口否認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就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辯稱:(一)伊與王薏雯本來是要一起去拿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與王薏雯講完電話後,伊就打電話給販賣毒品的人即年籍不詳、綽號「 阿三 」之成年男子。後來伊與王薏雯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忠孝街交岔路口見面時,王薏雯問伊身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伊說沒有,要等一下,王薏雯就走了,所以那次沒有交付毒品給王薏雯,「阿三」最後也沒有來。王薏雯有說她身上有2000元,伊當時身上也有2、3千元,我們本來是要一起合資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薏雯;(二)伊與陳宏嘉也是要合資購買海洛因,陳宏嘉在電話中說「2個小姐」就是要2000元的海洛因,講完電話後,伊就去聯絡販賣海洛因的人即 潘繼富 。潘繼富開車載伊到陳宏嘉住處後,陳宏嘉說沒有錢,伊只好拿2500元向潘繼富購買海洛因,所以該次是伊出資500元,陳宏嘉出資2000元,但他現在還沒有還錢;(三)伊與鄭世明於100年10月5日也是要合資購買海洛因,鄭世明在電話中說要8分之1錢的海洛因,伊就打給潘繼富,約在鄭世明承租處樓下交易。當天鄭世明先騎機車到那魯灣飯店前載伊回承租處。後來因為潘繼富的自小客車車窗壞掉,鄭世明幫忙修理,所以潘繼富就拿8分之1錢的海洛因給伊,請伊轉交給鄭世明作為修車對價,車子修好後,3人就一起到鄭世明承租處施用海洛因;(四)在修車翌(6)日,因鄭世明5日有請伊施用海洛因,所以伊就向潘繼富買了100
0元海洛因,在鄭世明的承租處,免費回請鄭世明施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依據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即毒品交易相對人之通話內容簡短,並未言及毒品交易事宜。證人王薏雯、陳宏嘉前後證述不符,證人鄭世明則無法確認幫潘繼富修車是否為100年10月5日,故難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述,即認為被告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10月21日下午5時16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薏雯部分(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1所示譯文):依證人王薏雯於偵訊時證稱:「(問:你使用的電話門號?)0000000000。」、「(問:0000000000是何人使用?)趙國豪。」、「(問:100年10月21日下午4時23分31秒0000000000【下稱A門號】打給0000000000【下稱B門號】之通訊譯文內容所指為何【告以要旨】?)這是我跟趙國豪的對話,內容是在講交易安非他命的地點,我們約在廟口紅茶那邊。這次我向他買2千元的安非他命,他給我1小包不知重量的安非他命。」、「(問:趙國豪怎麼知道你要買多少安非他命?)我有傳兩張紙的簡訊給他。我第一通電話是先問他在那裡,後來才傳簡訊說要兩張。」、「(問:100年10月21日下午4時26分21秒A門號傳簡訊至B門號,簡訊內容為「兩張紙」,同日下午4時29分25秒B門號傳簡訊到A門號,簡訊內容為「OK」,即為你剛剛稱之兩張紙簡訊?內容所指為何?)是。兩張紙指的是2千元。」、「(問:100年10月21日下
午4時29分44秒A門號打給B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指為何【告以要旨】?)這是我和趙國豪的對話,我本來跟他約7點,後來改5點半,也是約在同一個地方。」、「(問:100年10月21日下午5時7分57秒,A門號打給B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指為何【告以要旨】?跟剛剛聯絡的為同一件事?)是。」、「(問:100年10月21日下午5時16分31秒A門號打給B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指為何【告以要旨】?跟剛剛聯絡的為同一件事?)是。我們約在加水站見面,但我忘記後來到那裡交易,因為是他騎機車載我過去的。」、「(問:是講完電話沒多久後買到的?)是。」(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4號卷宗第39頁至第4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附表編號1譯文的對話內容,是伊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傳簡訊內容為「兩張紙」的意思,就是要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被告約在廟口紅茶,後來是在黎明大樓旁邊的加水站見面,見面後,被告就騎伊的機車載伊到一處三合院,被告叫伊在外面等一下,約經過30分鐘,被告從三合院出來,交給伊
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但因重量不足,被告就說錢下次再補給他,並沒有說不用錢,不過後來就找不到被告,伊現在還欠被告那次的毒品價金。伊於100年10月21日下午打電話給被告及與被告見面,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當天並沒有提到要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伊也不曾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伊不知道被告進去三合院是向誰拿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是因為男友「 阿光 」說被告有毒品並介紹伊認識,才知道被告在賣毒品,除了購買毒品,伊與被告並無往來,也無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3頁)。證人王薏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其向被告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甚詳,且其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能詳述每次對話內容所代表之意義,可信性甚高。另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次甲基安非他命買賣,被告與王薏雯均知被告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未達2000元之數量,故被告告知下次再一併收取價金,王薏雯並收受甲基安非他命表示同意,足認2人已達成該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價金少於2000元之合致,此從王薏雯主觀上認猶積欠被告該次毒品交易價金益明。是以,堪認雙方就買賣標的物、數量、價金等買賣重要內容已合致,被告並已交付買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薏雯,買賣即屬既遂,雖尚未交付價款,然並不影響買賣既遂罪責之成立。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證人王薏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為花蓮縣花蓮市廟口紅茶附近且被告有收取2000元價金。然觀之證人王薏雯於上開偵查中所述,乃係與被告相見後,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他處進行毒品交易,且僅稱該次係要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惟並未就交付2000元價金乙節為肯認之證述,檢察官未予詳究,容有疏誤,是就本次交易地點及被告有無收取價金等節均應予更正。而證人王薏雯於本院審理時係就本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情形,經交互詰問後為更詳盡之敘明,核與其上開於偵查中所述並無顯然矛盾或前後不符之處,尚不足影響其證述之憑信性,應認證詞要屬可採。
(二)被告於100年11月11日晚間8時4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宏嘉部分(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2所示譯文):
1、檢察官認被告係於100年11月3日上午11時25分許,販賣海洛因予陳宏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時間),乃係依證人陳宏嘉警詢筆錄所記載之通訊監察譯文時間、內容、通話門號而為認定(見同上他字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68頁至第69頁)。然經核對檢察官就此次犯罪事實偵訊證人陳宏嘉時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對應之通話時間應為100年11月11日晚間8時4分32秒及同日晚間8時20分15秒之譯文(見花蓮地檢署102年度警聲指字第9號卷第6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87號卷查核結果,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1月3日上午11時25分16秒之通話對象門號為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則為(以下A代表通話對象,B代表被告)為:「B:喂,你好。A:你在那裡?
B:我在那個。A:我過去。B:郵局這,昨天你來載我這裡。A:199?B:嘿啦。A:好啦,要不然我過去。B:嗯。A:
我過去打給你。B:嗯。」,且並無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1月3日晚間8時20分15秒之譯文,顯與證人陳宏嘉警詢筆錄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附表編號2所示譯文)相異。是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時間,顯為誤繕,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為「100年11月11日晚間8時4分許」,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第125頁反面)。本院認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雖有更正,然就交易毒品之對象、使用門號、通話內容、交易地點、數量、金額、過程均未變更,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乃屬相同,並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應准予更正。從而,以下全文引用之證人陳宏嘉原始偵訊筆錄,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相對應之通訊監察時間皆為誤載,並在文句之後註明正確通話時間,合先敘明。
2、依證人陳宏嘉於偵訊時證稱:「(問:100年11月3日上午11時25分16秒【正確通話時間應為100年11月11日晚間8時4分32秒】0000000000【下稱A門號】打給0000000000【下稱B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指為何【告以要旨】?)這是我和趙國豪的對話,內容是我要向他買2000元的海洛因,他交給我價值20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這次我們約在花蓮市福安土地公廟交易。」、「(問:1000年11月3日【正確通話時間應為100年11月11日】晚上8時20分15秒A門號打給B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指為何【告以要旨】?)這是我跟趙國豪的對話,內容是在講海洛因的事,這次講的海洛因就是我在福安土地公廟那次跟他買的。」、「(問:譯文中『不是很漂亮』所指為何?)指海洛因品質不是很好。」、「(問:
為何趙國豪要說『我知道你的人,你放心,到時候我叫1個更漂亮的過去』,你回答『一樣,我小姐錢會給你』?)到時候趙國豪拿品質比較好的海洛因給我,我還是會拿錢給他,小姐是指海洛因。」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11月11日晚上打電話給被告,是要向他購買海洛因,電話中提到「小姐」就是海洛因的意思。這次是在伊住家附近的福安土地公廟,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51頁反面)。證人陳宏嘉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亦已證述向被告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經過甚詳。至證人陳宏嘉於辯護人詰問時,雖就該次毒品交易過程證述:警察作筆錄時,拿通話紀錄問伊有沒有這段對話,伊老實說有這段對話,但因時間滿久的,較詳細的細節伊記不太清楚等語,然其就上開偵訊中檢察官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附表編號2所示譯文),係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小姐」乃代表海洛因之意前後均為一致之陳述,況證人陳宏嘉亦證述警察並無強迫其為不實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復經本院提示該次交易之事先聯繫購買毒品、抵達交易地點通知及事後抱怨海洛因品質不佳之前後完整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2所示譯文),證人陳宏嘉於詳閱完整譯文後即證稱:這是伊跟被告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伊先前就是依照警察提示的譯文來回憶跟被告交易毒品的過程,現在看完整段譯文內容,可以確定交易毒品地點在福安土地公廟,後來是郭志明到交易地點將海洛因交給伊,伊有將2000元交給郭志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2頁反面);參以證人陳宏嘉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到「
2個小姐」乃代表2000元海洛因之意,「不是很漂亮」則代表海洛因品質不是很好,業經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他字卷第69頁、本院卷第150頁反面),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陳宏嘉在電話中說「2個小姐」就是要2000元海洛因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而觀之附表編號2所示證人陳宏嘉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陳宏嘉於100年11月11日8時4分32秒通話中,表示:「2個小姐」,依證人陳宏嘉與被告間之默契,乃代表2000元海洛因之意,被告並應允「好啦」,表示同意,旋於同晚8時8分56秒出現「A:到了,在你家左手邊。B:喔,好」之對話,嗣後,證人陳宏嘉隨即於同晚8時20分15秒撥打電話予被告反應「不是很漂亮」,表示海洛因品質不佳,從上開緊接3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研之,實已呈現證人陳宏嘉與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見面交易及事後反應海洛因品質之完整事實,是證人陳宏嘉於偵查中依據附表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為之證述,應非憑空杜撰,堪屬可信。另證人陳宏嘉就交付毒品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言明係由何人所交付,其購買海洛因及事後反應海洛因品質不佳,均係與被告聯繫,是其主觀上認定該次交易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前後皆為相同證述,故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付其海洛因之人為郭志明,乃係經交互詰問後,就購買毒品過程為較詳盡之陳述,核與其於偵訊時所言,並無齟齬之處,尚難執為其先後證述不一之認定,併此指明。
(三)被告於100年10月5日下午6時38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世明部分(即事實欄一【三】,附表編號3所示譯文):
據證人鄭世明於偵查中證述:「(問:100年10月5日下午1時
32分54秒、同日下午6時38分2秒0000000000【下稱A門號】打給0000000000【下稱B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指為何【告以要旨】?)這是我和趙國豪的對話,我問趙國豪有沒有海洛因,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我忘記了,好像是在長頸鹿遊藝場附近的那魯灣飯店交易,我向他買3千元的海洛因,他給我1錢的8分之1的海洛因。」、「(問:你是說要打8分之1?)是。」、「(問:為何要用打的?)因為他問我要打麻將嗎,『打麻將』是專指海洛因,我只吃海洛因。」、「(問:8分之1多少錢?)3千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於100年10月5日下午6時38分許打給被告,是要向被告買海洛因,打8分之1就是要8分之1錢共3000元海洛因的意思。被告曾說不要在電話中提到毒品,就說要打麻將,代表海洛因。這次被告有將8分之1錢的海洛因給伊,伊也有將3000元交給被告。伊於偵查中就本次毒品交易的時間、地點、金額講的都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36頁、第137頁反面、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證人鄭世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其向被告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經過甚詳。復觀之與本次交易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參附表編號3),證人鄭世明於通話中以「要打麻將」(即購買海洛因)、「要打8分之1」(即購買8分之1錢海洛因)之毒品交易常見暗語,依其與被告間之默契,已表明購買毒品種類、重量,被告了解後,復應以「好,8分之1,我知道」等語,足認渠等於電話中,已完成購毒聯繫事宜;再者,證人鄭世明就本次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數量、有無成交等重要情節,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皆為一致之陳述,堪認其上開證述,當屬可信。至證人鄭世明於本院審理時雖就本次交易地點無法確認,然時間及所處空間地點,本即架構生存空間之要素,人類日常生活每一舉動,均有相對應之時間、空間(地點),加以人類大腦就事物記憶能力之有限性,倘非為重要、具特殊意義、或有特別事物之刺激,一般人就時間、地點之記憶,常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模糊,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查證人鄭世明既於偵查中業已陳明本次交易地點(見同上他字卷第119頁),且其與被告亦常相約於花蓮高商斜對面之199量販店見面(見本院卷第135頁),相對於支付金錢(財物減短)及取得海洛因滿足毒癮(消除毒癮發作之極度不適及毒品帶來之短暫快感)而言,交易地點對證人鄭世明顯非具有重要性。是隨時間之經過,其就交易地點之印象日趨混淆,尚非顯不合理之情,要難僅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已不復記憶,而遽然全盤否認其證述之憑信性,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100年10月6日中午12時37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世明部分(事實欄【四】,附表編號4所示譯文):另據證人鄭世明於偵查中證稱:「(問:100年10月6日中午12時8分10秒、同日中午12時25分36秒A門號【即0000000000】打給B門號【即0000000000】、同日中午12時37分48秒B門號打給A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指為何【告以要旨】?)這是我和趙國豪的對話,這次要交易海洛因,我向趙國豪買1千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在那魯灣飯店,趙國豪給我1小包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問:譯文中『一個大粒的便當』所指為何?)可能是指1千元。」、「(問:趙國豪說『是跟昨天一樣,還是』,你說『沒有,沒有,不一樣,1張而已』,所指為何?)趙國豪問我是不是也是要拿8分之1,但我說只要拿1千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2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上開100年10月6日中午12點許的通話內容,是伊要向被告買海洛因,後來約在那魯灣飯店,被告有拿海洛因給伊,伊也有將1000元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第141至142頁)。證人鄭世明已詳述其於100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向被告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經過,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所述相同,復有附表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其證詞應屬可採。
(五)而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王薏雯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證人陳宏嘉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證人鄭世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毒品交易前後,分別有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對話(見同上警聲指卷第44、45、60、19、22、23頁),依前述說明,均已足佐證前揭證人王薏雯、陳宏嘉、鄭世明指證被告涉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行並非毫無所據,而擔保渠等證述之真實性。
(六)雖證人王薏雯、陳宏嘉、鄭世明在上開通話內容中,均未言明係欲向被告洽購或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 依渠 等在電話中之用詞觀察,或以「有沒有辦法在7點之前?」、「兩張紙」、「2個小姐」、「不是很漂亮」、「要打麻將」、「打8分之1」等暗語代之;或逕以「到了,在你家左手邊」、「喔,好」等簡短語句,似又顧慮一旦多談恐將暴露相約見面之真正用意,只需三言兩語確認對方行蹤,毋庸贅詞即可按照各自默契行事。顯見被告與證人王薏雯、陳宏嘉、鄭世明在電話中所談及之事,應與表面上用語之單純意涵顯然有別,而係隱含有不欲人知之非法目的,是以證人王薏雯、陳宏嘉、鄭世明前揭所稱係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聯繫等語,應非子虛,堪可採信。而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非單純僅有購毒者指證之隱晦不明對話,客觀上自足以作為證人王薏雯、陳宏嘉、鄭世明前揭證述購毒情節之補強證據。辯護人辯稱:對話中未提及買賣毒品事宜,難認與毒品交易有關等語,恐有誤會,已難為採。
(七)又被告於102年3月7日警詢中,先是否認與證人王薏雯、鄭世明、陳宏嘉相識,嗣於102年5月10日偵訊中方改稱認識,惟仍就上開犯行分別辯稱:(1)伊與王薏雯見面後,她問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用,伊說沒有,王薏雯就騎機車離開;(2)陳宏嘉是一起吸毒的朋友,陳宏嘉打來說要向伊買毒品,伊說沒有毒品,但陳宏嘉還是一直講,伊好像有請他施用海洛因。這次伊沒有與陳宏嘉合資。伊後來有過去陳宏嘉的住處,當時他還在酒醉,因陳宏嘉沒有錢,伊身上也不夠錢,所以伊就拿安眠藥給陳宏嘉,要他吃一吃趕快睡覺;
(3)鄭世明部分,是伊與鄭世明合資每人500元一起去買毒品,譯文中「8分之1」是指1錢的8分之1,鄭世明這樣講表示他身上有2、3千元,見面後我們再一起去拿海洛因,「阿富」有時會在鄭世明住處包裝毒品云云。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辯稱:伊與陳宏嘉合資,伊出500元,陳宏嘉出2000元,但陳宏嘉沒有錢,所以伊就向潘繼富(即「阿富」)買2500元的海洛因,陳宏嘉至今還欠伊2000元;伊本來要與鄭世明合資購買海洛因,後來因當天鄭世明有幫潘繼富修車窗,潘繼富就送8分之1錢的海洛因給伊轉交予鄭世明,3人再一同吸食,隔天,伊就買海洛因回請鄭世明云云。綜觀被告前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其就是否與證人王薏雯、陳宏嘉、鄭世明相識、與證人陳宏嘉是否合資購毒、與證人鄭世明合資購毒之經過情形、有無交易成功等情,前後差異甚大,已難遽信被告前揭所辯盡皆屬實。況證人王薏雯、鄭世明、陳宏嘉如係與被告相約合資,對於被告方面出資比例多寡理應知之甚詳,亦不致將被告誤認為自己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上手,然證人王薏雯、鄭世明、陳宏嘉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堅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且對於被告有無出資及合資比例皆全然不知,此與一般吸毒者相互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節迥然有別,自難認定被告辯稱之合資購毒經過屬實。再經本院依職權提訊證人潘繼富,命證人鄭世明當庭辨認後證稱:伊曾幫一位綽號「阿富」之人修車,「阿富」有請伊施用海洛因,但伊不認識「阿富」,所以「阿富」是不是潘繼富,伊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而證人潘繼富更明白證稱:伊未曾見過鄭世明,亦未曾請人修理車窗;伊沒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不曾拿8分之1錢的海洛因給被告,也不認識陳宏嘉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參以證人潘繼富於另案雖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然販賣毒品之對象並未包括被告(詳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5號、102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且渠於另案販賣毒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查無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59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87號卷示核閱無訛,益證被告前揭所辯,皆為憑空飾辯。
(八)另由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觀察,被告與證人王薏雯、鄭世明、陳宏嘉通話過程中,均僅表明參與毒品交易者,僅被告與該次購買毒品證人2人而已,且被告在聯繫過程中,如係與證人合資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何以並未談到出資事宜,反而均在電話中,以賣方口吻,直接答應證人洽購毒品之請求?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被告畏罪卸責之詞,實無足取。
(九)又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是被告確有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賺取差價營利之犯意,當無疑義。綜上所陳,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已難採信。此外,並有本院針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同上警聲指卷第9至11頁、第47至4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他字卷第38、66、110頁)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趙國豪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事實欄一(二)利用不知情之郭志明將海洛因交付予陳宏嘉,為間接正犯。其所犯上開4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再予加重。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至(四)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單次犯罪所得金額至多僅有3000元,少則僅有1000元,對象僅有2人,交易毒品數量相對而言亦非龐大,相較於販售大量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之大盤交易者或毒梟而言,被告前揭犯行之危害程度究不能等同視之,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科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仍將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長期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被告犯罪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又被告自82年間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贓物、傷害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惟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取得價金,交易次數僅為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總共取得價金為6000元,交易次數為3次,交易對象僅2人,如與動輒販賣毒品數10次且交易對象廣及多人之情形相較,被告犯罪雖有未洽,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仍屬1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亦屬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尚無再予嚴加責難之必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其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所得金額有別,應予不同量刑評價,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況狀(未婚、無子、先前職業為販售珠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判決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可併合處罰結果,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6000元,屬被告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所有,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尚未取得販賣毒品所得,即難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前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乃郭志明且為渠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同上偵字卷第48頁),復有門號申請人資料可參(見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59號卷第10頁),爰不為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林季緯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1┌──────┬────────┬────────────┬───────┐│通訊時間│發話人(A)│譯文內容│譯文之頁數│││受話人(B)│││├──────┼────────┼────────────┼───────┤│100年10月21│(A)王薏雯│A: 豪哥 嗎?│102年度警聲指││日下午4時23│0000000000│B:對。│字第9號卷││分31秒│(B)趙國豪│A: 哈阿 ?│:P43│││0000000000│B:對啦,你找我是嗎?│││││A:對阿。│││││B:好,怎樣?│││││A:有沒有辦法在那個7點之│││││前?│││││B:有、有、有。│││││A:有喔?│││││B:妳在哪裡?│││││A:我現在在家,因為我不│││││是回來花連嗎?│││││B:嘿。│││││A:我先跑業績、我等一下│││││差不多7點才有空。│││││B:妳7點才有空,這樣我要│││││怎麼拿給妳?│││││A:我7點整會過去,一樣嗎│││││?│││││B:不一樣。│││││A:又不一樣?│││││B:我在南京街跟忠孝街。│││││A:我不知道在哪裡。│││││B:就是廟口紅茶。│││││A:廟口紅茶那邊?│││││B:嘿,對。│││││A:不然,到時候我在超商│││││那邊好不好?│││││B:好。│││││A:那我7點會到那邊。│││││B:好啦。│││││A:等一下我會傳給你。│││││B:好啦,我知道。││├──────┼────────┼────────────┼───────┤│100年10月21│(A)王薏雯│(發簡訊)│102年度警聲指││日下午4時26│0000000000│A:兩張紙。│字第9號卷││分21秒│(B)趙國豪││:P43│││0000000000│││├──────┼────────┼────────────┼───────┤│100年10月21│(A)趙國豪│(發簡訊)│102年度警聲指││日下午4時29│0000000000│A:OK。│字第9號卷││分25秒│(B)王薏雯││:P43│││0000000000│││├──────┼────────┼────────────┼───────┤│100年10月21│(A)王薏雯│A:豪哥改5點半可以嗎?我│102年度警聲指││日下午4時29│0000000000│誤會人家的意思,人家7│字第9號卷││分44秒│(B)趙國豪│點有事情。│:P43-44│││0000000000│B:7點有事情?│││││A:嘿,所以說5點半可以嗎│││││?│││││B:1點半?│││││A:5點半。│││││B:就等一下嗎?│││││A:等一下,等5點半。│││││B:好、好、好。│││││A:我等一下就過去了。│││││B:好,OK。││├──────┼────────┼────────────┼───────┤│100年10月21│(A)王薏雯│A:我的事情忙完了,我現│102年度警聲指││日下午5時07│0000000000│在過去方便嗎?│字第9號卷││分57秒│(B)趙國豪│B:可以阿,妳到那個、、│:P44│││0000000000│、摘星,黎明大樓妳知│││││道嗎?這個紅茶。│││││A:哪一個?│││││B:黎明大樓南京街這個紅│││││茶店黎明大樓。│││││A:大樓?我到廟口紅茶你│││││再告訴我怎麼走。│││││B:好、好,大統賓館妳知│││││道嗎?大統賓館再過來│││││南京街有沒有?不是要│││││到郵局,中間不是有一│││││棟黎明大樓?│││││A:嗯。│││││B:之前地下室是撞球場那│││││一間。│││││A:我就不知道,等一下我│││││過去看再跟你講。│││││B:好,掰掰。││├──────┼────────┼────────────┼───────┤│100年10月21│(A)王薏雯│B:妳到了?│102年度警聲指││日下午5時16│0000000000│A:你說在郵局、郵局這邊│字第9號卷││分34秒│(B)趙國豪│嗎?│:P44-45│││0000000000│B:妳騎過頭了。│││││A:沒有我在南京跟自由。│││││B:南京跟自由?騎回來,│││││南京跟忠孝街。│││││A:南京跟明義街嗎?│││││B:不是明義街,再過來就│││││是忠孝街。│││││A:我還要在往下走?│││││B:對、對,自由、明義過│││││來就是忠孝。│││││A:你說是不是有間租房子│││││那一間?│││││B:對、對。│││││A:旁邊有加水站?│││││B:對、對。│││││A:我到了。│││││B:好。││└──────┴────────┴────────────┴───────┘編號2┌──────┬────────┬────────────┬───────┐│通訊時間│發話人(A)│譯文內容│譯文之頁數│││受話人(B)│││├──────┼────────┼────────────┼───────┤│100年11月11│(A)陳宏嘉│A:你不是要來?│102年度警聲指││日晚間8時04│0000000000│B:哪裡(郭志明接聽)?│字第9號卷││分32秒│(B)趙國豪│A:哈阿?│:P60│││0000000000│B:喂(趙國豪接聽)。│││││A:國豪。│││││B:你誰?│││││A: 宏阿 。│││││B:喔、喔你好。│││││A:你不是要來?│││││B:你什麼時候叫我?│││││A:我剛才有打。│││││B:等一下,你有喝酒嗎?│││││你跟我講,你不要喝很│││││多喔。│││││A:好啦。│││││B:好、好,我馬上到。│││││A:家裡。│││││B:好。│││││A:2個小姐。│││││B:好啦。│││││A:到了打給我。│││││B:好啦,我叫過去啦。││├──────┼────────┼────────────┼───────┤│100年11月11│(A)郭志明│A:到了,在你家左手邊。│102年度警聲指││日晚間8時8分│0000000000│B:喔,好!│字第9號卷││56秒│(B)陳宏嘉││:P60│││0000000000│││├──────┼────────┼────────────┼───────┤│100年11月11│(A)陳宏嘉│A:國豪。│102年度警聲指││日晚間8時20│0000000000│B:你誰(郭志明接聽)?│字第9號卷││分15秒│(B)趙國豪│A:我宏啦,叫國豪聽。│:P60│││0000000000│B:好。│││││A:豪哥。│││││B:嘿(趙國豪接聽)。│││││A:不是很漂亮。│││││B:很漂亮阿,你問龍嘿,│││││大家試的都很漂亮。│││││A:這不是我的,我拿去人│││││家馬上打電話來講。│││││B:哪有這個事情,人家用│││││的漂亮,我跟你說電話│││││中不要那個,等一下晚│││││一點。│││││A:我知道,我不會跟你說│││││很多。│││││B:我知道你的人,你放心│││││,到時候我叫1個更漂亮│││││的過去。│││││A:一樣,我小姐錢會給你│││││。│││││B:我知道啦,了解你放心│││││那,好不好?│││││A:好啦,不要讓我難做人│││││。│││││B:我現在載人去慶豐,等│││││一下。│││││A:好啦,你詳細的細節你│││││不要跟我講。│││││B:好、好、好。│││││A:最重要的我跟你講了。│││││B:好,我已經知道。│││││A:其他的你不要跟我說那│││││麼多,你跟我講那麼多│││││也沒用。│││││B:好。││└──────┴────────┴────────────┴───────┘編號3┌──────┬────────┬────────────┬───────┐│通訊時間│發話人(A)│譯文內容│譯文之頁數│││受話人(B)│││├──────┼────────┼────────────┼───────┤│100年10月5日│(A)鄭世明│B:我跟你說。│102年度警聲指││下午1時32分│0000000000│A:嘿。│字第9號卷││54秒│(B)趙國豪│B:晚一點。│:P19│││0000000000│A:好啦、好啦。│││││B:你。│││││A:怎樣?│││││B:你差不多4點打來。│││││A:好啦、好啦。│││││B:那個比較讚。│││││A:好啦。││├──────┼────────┼────────────┼───────┤│100年10月5日│(A)鄭世明│A: 阿明 。│102年度警聲指││晚間6時38分│0000000000│B:我知道。│字第9號卷││02秒│(B)趙國豪│A:要打麻將。│:P19│││0000000000│B:對啦,我跟你講再30分│││││鐘打給我。│││││A:哈阿?│││││B:我現在在我老闆這裡算│││││工錢。│││││A:嘿。│││││B:算好,我馬上打給你。│││││A:多久?│││││B:差不多30分鐘。│││││A:我30分鐘打給你。│││││B:嘿啦。│││││A:要打1/8。│││││B:好,1/8,我知道。│││││A:好。││└──────┴────────┴────────────┴───────┘編號4┌──────┬────────┬────────────┬───────┐│通訊時間│發話人(A)│譯文內容│譯文之頁數│││受話人(B)│││├──────┼────────┼────────────┼───────┤│100年10月6日│(A)鄭世明│B:你誰?│102年度警聲指││中午12時08分│0000000000│A:阿明。│字第9號卷││10秒│(B)趙國豪│B:阿明。│:P22│││0000000000│A:嘿,要去哪裡找你?還│││││是晚一點?│││││B:你沒有電話,我沒有辦│││││法辦事情。│││││A:怎樣啦?│││││B:留一支可以打電話的他│││││才對。│││││A:過兩天要辦了。│││││B:因為我現在,回去才有│││││辦法,現在人在外面。│││││A:你多久才會回來?跟我│││││說個時間。│││││B:10分鐘。│││││A:10分鐘哪裡等?│││││B:電影城門口。│││││A:好,1個大粒的便當。│││││B:是跟昨天一樣,還是?│││││A:沒有、沒有,不一樣,1│││││張而已。│││││B:靠夭啊。│││││A:好啦、好啦。││├──────┼────────┼────────────┼───────┤│100年10月6日│(A)鄭世明│A:要到了嗎?│102年度警聲指││中午12時25分│0000000000│B:要到了,差不多30秒。│字第9號卷││36秒│(B)趙國豪│A:你從哪裡來?│:P22│││0000000000│B:哈阿?│││││A:你要從哪裡來?│││││B:五路、國聯五路過去。│││││A:喔、好啦。││├──────┼────────┼────────────┼───────┤│100年10月6日│(A)趙國豪│A:我跟你說,你現在趕快│102年度警聲指││中午12時37分│0000000000│來那個花商,我現在在│字第9號卷││48秒│(B)鄭世明│電影城門口,我在那魯│:P23│││0000000000│灣飯店這裡等你,快點│││││。│││││B:好啦、好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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