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禇丹明 訴訟代理人 郭佳吟
黃薇綾 被上訴人 楊茂枝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吳旻靜 律師 范雅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章斌 (嗣更名為 章世坦 )於民國81年1月29日向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開公司)借貸土地款及工程款各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580萬元,合計3,0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次日即同年月30日,邀同訴外人 黃公恪 及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臺開公司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為兩年,至83年1月30日止,且共同簽發面額為3,080萬元,發票日為81年1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嗣債務人章斌因無法如期清償借款,遂於83年3月21日向臺開公司申請准將借款期限展延1年,獲臺開公司同意,債務人章斌即另邀同訴外人 黃淑芬 、 楊光武 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3月28日與臺開公司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自83年1月30日起至84年1月30日止,後因系爭借款屆期仍未清償,臺開公司遂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核發82年度票速字第1571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另因債務人章斌之配偶 黃芊芬 繳息面額420,000元之支票跳票,臺開公司遂持該退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聲請支付命令,又因債務人 章斌嗣 將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楊光武等7人,臺開公司遂就該抵押物聲請本院核發83年度拍字第27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予以強制執行。
(二)臺開公司數度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前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於85、86、88、92及97年間陸續向章斌及其配偶黃芊芬、訴外人黃公恪、黃淑芬、楊光武等人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債權,其中臺開公司曾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84年度執字第554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於89年11月2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年月27日核發債權憑證,迄今尚有20,620,624元之借款債權仍未受償。嗣臺開公司於100年5月6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暨其他從屬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本次僅就系爭借款債權其中50萬元向被上訴人追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8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上開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是為了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而存在,雖就抵押物執行時,該不動產已非債務人章斌所有,然臺開公司所聲請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表明行使債權及借據之意願,並有追加執行債務人章斌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係就全部借款債權之受償目的而聲請強制執行,復於執行程序中承受所拍賣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且因債權未竟清償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故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核發上開權利移轉證書之89年11月24日後重新起算,或於執行法院做成分配表之後起算,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時效期間,且依民法第747條規定,該項時效中斷之行為,對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亦生效力。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於81年1月30日擔保系爭借款,清償期原為83年
1月30日,經展延還款期限至84年1月30日止,自展延後之清償日起算,至99年1月30日即已屆滿15年,上訴人於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屆滿前,未曾向債務人章斌或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規定及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拒絕履行該保證債務。
(二)上訴人所主張本院84年度執字第5541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依據之執行名義,分別為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均非基於系爭借款債權法律關係之執行名義,對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就系爭本票裁定之部分,臺開公司自92年間為強制執行後,至5年後之97年間始再次行使票據上權利,其票據上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且臺開公司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系爭本票裁定,而非基於系爭借款債權行使權利,無論對於債務人章斌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均僅就本票債權請求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對於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另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部分,其當事人為臺開公司及第三人楊光武等7人,並非被上訴人,重在物權效力之追及效,並非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上訴人主張該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對系爭借款債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實有違誤。又臺開公司雖曾因債務人章斌之配偶黃芊芬繳息之支票跳票而聲請支付命令,然亦非基於系爭借款債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基於該支付命令而為強制執行之行為,亦非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中斷時效之事由。
(三)臺開公司前開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之行為,縱可認為係實行借款債權且有請求債務人章斌履行債務之意思,然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其請求履行債權之狀態即已完成,臺開公司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6個月內起訴,否則請求權時效之進行視為不中斷,然臺開公司嗣後並未於期限內起訴,故系爭借款債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8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於原審則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審經調查審認後,認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8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則於第二審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債務人章斌於81年1月30日,邀同訴外人黃公恪與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臺開公司簽訂借據暨約定書,向臺開公司借款3,0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兩年,至83年1月30日為止,3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
2.嗣債務人章斌因無法如期清償借款,遂於83年3月21日向臺開公司申請准將借款期限展期1年,章斌並另邀同訴外人黃淑芬、楊光武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3月28日與臺開公司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自83年1月30日起至84年1月30日止。
3.臺開公司曾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因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臺開公司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曾先後於84、86年間對訴外人黃公恪之財產執行,並於88年間對於債務人章斌之財產執行,而獲部分受償,後又於
92、9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惟無結果。
4.上訴人經臺開公司於100年5月6日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上訴人,兩造對債權讓與之合法性及債權讓與之通知均不爭執。
5.臺開公司於84年12月間,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章斌、楊光武、 陳道鈞 、張少忠、 施文淵 、 莊素真 、 黃玉齡 、 劉友琛 ,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1年1月30日擔任債務人章斌之連帶保證人,並與章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清償期原為83年1月30日,嗣經延展至84年1月30日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系爭本票、貸款展延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宗第6至9頁、47至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債權人自84年1月30日之借款期限屆滿後,即得對債務人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該項請求權並因15年間不行使而歸於消滅。
(三)上訴人雖主張:原債權人臺開公司曾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前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於85、86、88、92及97年間陸續向債務人章斌及其配偶黃芊芬、訴外人黃公恪、黃淑芬、楊光武等人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債權,其中臺開公司曾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84年度執字第554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於89年11月2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月27日核發債權憑證,上開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乃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而存在,雖就抵押物執行時,該不動產已非債務人章斌所有,然臺開公司於聲請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時,業已表明行使債權及借據之意願,故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核發上開權利移轉證書之89年11月24日後重新起算,或於執行法院做成分配表之後起算,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且該項時效中斷之行為,對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亦生效力云云;然查:
1.系爭借款債權之原債權人臺開公司於本院84年度執字第554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臺開公司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84年12月
5日所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中,雖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借據暨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建造執照影本等件為證物,然僅於書狀中表明其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章斌有債權迄未受償,並執有系爭本票經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足見其係本於本票執票人之身分,持系爭本票裁定行使票據上債權,而對抵押物為強制執行,並非以系爭借款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2.系爭借款債權雖為系爭本票票據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惟該兩筆債權在法律上係各自獨立發生,為債權人得各別行使之債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亦屬有別,倘就系爭本票行使票據上之債權,並非等同於行使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是原債權人臺開公司無論對於債務人章斌或其他連帶保證人,基於系爭本票裁定所開始之強制執行行為,均僅針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就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並不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原債權人臺開公司於本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後,仍係持續以系爭本票裁定進行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換發債權憑證,為上訴人所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則其後之強制執行行為,仍無從針對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747條規定,得對被上訴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云云,亦無可採。
3.至上訴人另陳稱臺開公司曾因債務人章斌之配偶黃芊芬繳息之支票跳票而對之聲請支付命令部分,債務人係為黃芊芬,並非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章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此有上訴人所提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於原審卷宗內可稽(見原審卷宗第97、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則債權人本於該支付命令所為強制執行之行為,亦非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中斷時效之事由。
(四)系爭借款債權自84年1月30日之借款期限屆滿後,即應開始起算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上訴人前開所陳之強制執行行為,並不發生使該項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然上訴人自原債權人臺開公司受讓債權後,遲至101年10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逾15年之時效期間,經被上訴人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得拒絕對上訴人給付。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主張中斷時效之事由,尚非可採,其就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得拒絕對上訴人給付,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8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難以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林家賢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