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58號原告 張群珠 被告 章冠奇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群珠(原為印尼國人,已於93年10月4日取得我國國籍)與被告章冠奇於民國88年6月18日結婚,原告於婚後來台與被告同住斗六,嗣原告再搬至淡水與被告之母同住,被告則於台中工作,偶爾返家,惟被告於94年間出境後即未曾再返家,迄今音訊全無已逾7年,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並已構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6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於婚後與被告之母同住於新北市淡水區,被告則於台中工作,偶爾返家,惟被告於94年間出境後即未曾再返家,迄今音訊全無已逾7年等事實,業經證人 李美霞 到庭證稱:「(問:兩造間的婚姻關係是否了解?)了解,因我與原告是朋友,對他的婚姻很清楚。(問:有無見過被告?)從八年前至今沒有見過被告。(問:有無到原告家中?)有,我到她家中沒有看過被告。(問:有在原告家中看到被告物品?)有看到被告相片,但他的私人物品都沒有看過。」(見本院10
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4年10月11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等情無誤,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此外,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足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條文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本件被告於94年10月11日離家出境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7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