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部分另有被告陳啟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
二、核被告陳啟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前1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47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65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1罪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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