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曾瓊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玖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3月27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立信
用貸款申請書,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自
89年11月1日起適用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被告如有2次
或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則調整為百分之16。後被告於91年1
月10日向運通銀行申請追加貸款額度,並簽立追加申請書,
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如在任何期間有2次或
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自遲延次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9.9
5,至該貸款之本金、利息全部繳清為止(上開信用貸款申
請書及追加申請書,下合稱系爭信用貸款契約)。詎料被告
自92年2月25日即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而遲延繳款2次,迄
至92年8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合計148,345元,且其
中128,149元之借款利率應依約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9
5(下稱系爭貸款)。嗣運通銀行於97年間由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合併,渣打銀行於99年
10月29日將系爭貸款債權讓與原告,然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均
未置理。爰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45元,及其
中128,149元自9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現金」額度申請表
、追加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經濟部97年8月
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證明、被告戶籍謄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
第1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再準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上開條文於10
4年2月2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
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
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
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
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
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
序,有必要加以修正」,可見上開條文乃立法者針對存、放
款利率已大幅調降,然金融相關機構就現金卡、信用卡,金
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之情,以法律明
定利率上限,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104
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準
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規定所稱
之強制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
、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
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次按債
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
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
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
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
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085號
判例意旨足參。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
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
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
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所稱現金卡業務,係指銀行及信用合作社(
下稱金融機構)提供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金
融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
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金融機構
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開循環現金額度申請表第3項約定所載:「……本
人可隨時動用『循環現金』額度,動撥後除每月應支付之每
月最低月付款外,亦得隨時償還已動用之貸款。動撥本『循
環現金』貸款可使用貴行金融卡(貴行將另行發送)在『自
動櫃員機』提領現款或以轉帳方式領取」,有循環現金額度
申請表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可知被告與
原債權人運通銀行間係約定被告得於一定額度內,以金融卡
為工具,於自動櫃員機之提領借款而快速獲得週轉現金,即
屬前述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項所定之業
務。是系爭信用貸款契約雖以信用貸款為名,本質上實與現
金卡無異,自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關於利率上限之
拘束。而本件原告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對被告之系
爭貸款債權,揆之前開說明,其債之同一性不因讓與而受影
響,則原告受讓系爭貸款債權,向被告請求約定之利息,依
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亦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同受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不應因原告受讓本件債權,
而使被告陷於更不利益。依此,原告所請求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即無足
取。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貸款、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550元,爰審
酌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無理由,然其敗訴部分僅係就利息部
分駁回,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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