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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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辜源鴻
被   告  趙森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55號),本
院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
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持雨傘戳傷原告左胸口乙節,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19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如易服勞務,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28號事件受理,並於民國
106年6月16日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未終結全案審理乙情,
此有本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2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按,並經本
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確認無訛,是本件刑事訴訟經諭知有罪判
決,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合於法定要件。被告辯稱本院
105年度審簡字第1903號刑事簡易判決業經廢棄,附帶民事訴
訟亦應駁回云云,核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下午1時許,因
懷疑原告竊盜其財物,路過原告住處前,見原告坐在機車上,
竟基於傷害犯意,持雨傘戳向原告左胸口,致原告受有左胸部
挫傷瘀青1*1公分之傷害,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即律師費用50,
000元,以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總計150,000元,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先於偵查程序中證稱被告
突然從伊後方靠過來,抓住伊脖子質問,並揮拳朝伊安全帽毆
打云云,復於起訴書中陳稱被告持雨傘戳向原告左胸口成傷云
云,前後說詞矛盾不足採信。又刑事案件中僅因原告稱無監視
錄影畫面而未予調閱,對其為不利認定極不合理。況事發當時
,原告先攻擊被告,被告因正當防衛而出手,雨傘碰觸原告實
屬不可避免,但無從造成1*1公分瘀青挫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
1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雨傘戳傷原告左胸口,導致原告
受有上揭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㈢經查,原告因胸部挫傷瘀青1*1公分之傷害,於104年12月25日
下午16時56分許就醫治療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801號卷《下稱偵卷
》第34頁)。又據被告於105年1月18日警詢中陳稱:「104年
12月25日下午1時許,因為下雨伊有帶一把傘,伊持雨傘阻擋
原告」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又於同年4月28日偵訊中陳稱
:「於104年12月25日,伊手上有帶一把傘,伊持雨傘阻擋原
告」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反面);再於同年10月17日審理中對
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801號起訴書所載104年12
月25日被告持雨傘戳向原告左胸口乙節坦認屬實(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606號卷第22頁反面),審酌其所述前後一致且
無相互矛盾之情,具有相當可信性;且與原告於本件主張:「
上開時、地被告持雨傘戳向原告左胸口」等語所述相符,足認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雨傘戳向原告左胸口,致原告受有胸部挫
傷瘀青1*1公分傷害之事實。本院爰審酌原告因被告上揭行為
致前開傷害,必須接受治療,精神上自感到痛苦,其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自有理由。又經考量兩造之學經歷背景及社經資
料(為確保當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審酌兩
造當事人之身份、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情形
等一切情狀,認被原告請求1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酌減為5,000元方稱允當。
㈣至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受有律師費用50,000元
之損害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
第68條第1項規定,本件刑事及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均非採強制
律師代理制度,此部分係原告為保障其自身權利、解決糾紛進
行訴訟程序所為之選擇,縱因此支出一定之勞費,難認與被告
本件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綜上所述,被告持雨傘戳向原告左胸口,致原告受傷,就原告
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見本院10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55號
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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