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勞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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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廖卉穎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 律師
被   告  洪德祥 即華揚醫院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敍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叁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4,6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9月13日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
2,229元,其餘不變。」,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5年2月18日起,任職被告醫院擔任專科護理師
,照顧住院病人,至同年5月31日離職(下稱系爭僱傭契
約)。原約定月薪為85,000元,至4月底被告稱係試用期
而以月薪60,000元計算薪資(即時薪250元),扣除勞健
保後給付3月薪資58,478元、4月薪資56,546元,惟5月
薪資被告亦僅以80,000元計算(即時薪333元),扣除勞
健保後給付原告77,796元。
(二)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排定之班表如原證2所示,其中記
載「D」或「D8」表示上班時間為08:30至20:30,「全
」表示上班時間為08:30至隔日08:30,有底色者則表示
須至路程約12公里以外、位於桃園市○○區○○路○○○號
之德仁醫院支援。此外,原告每日工時超過8小時部分,
被告並未給付加班費,系爭僱傭契約就超過法定工時8小
時之工資計算,兩造並未另行約定,自應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計算延時工資。而被告抗辯值班性質不需依
勞基法計算延時工資等情,須勞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逾八小時之工資,且約定之工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
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惟本件未見被告與原告有另行約
定工作時間逾八小時之工資,甚至被證1亦無此記載,是
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況依被證4所示,被告主張值班費之
計算標準, 於德仁 值班24小時,竟僅給付原告1,300元,
顯然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是退萬步言,縱
兩造有前開有約定(原告否認之),亦無拘束力。
(三)又縱若兩造有另行約定工作時間逾八小時之工資(即被告
所稱之值班費),且該約定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
假日工資之總額。惟本件原告起訴狀附表所請求之「加班
時間」並非值班之性質,自無從依被告所謂之值班費計算
。依被告所排定之班表,原告基本須待在醫院12小時,甚
至有60個小時都需要待在醫院之情形,而被告並無給定用
餐或休息之時間,且由班表之內容亦可知,被告所排定者
,並無值班或待命之情形,均係原告通常之出勤,基此,
原告只能於上班時間撥出10至15分鐘用餐,而夜間亦只能
在完全沒有住院病人需要照顧時才能稍作休息,然而在任
職期間,依照被告指派的負責區域,原告至少需照顧50名
以上病人,多則近百名,平均則在7、80名病患左右。是
以,原告方因常在夜間未能完整休息致身體不堪負荷而離
職。
(四)本件若依勞基法計算延時工資,關於原告起訴狀附表所請
求之「加班時間」如附表3,即將3月份以被證7打卡紀
錄計算,而4、5月份因打卡紀錄缺德仁醫院部分,故以
班表計算(被告所提4、5月份班表之記載與原告所提原
證2相同)。被告應給付延時工資為395,194元,扣除被
告於106年3月14日給付原告19,165元,仍有差額376,02
9元未清償。退步言之,本件若依值班費計算,因「德仁
值班(24h)」僅給付1,300元,顯然低於基本工資加計
延時工資之總額,縱有約定亦無拘束力,故僅在華揚醫院
夜間應依值班費計算,原告再整理如附表4即329,434元
,扣除被告於106年3月14日給付原告19,165元,仍有差
額310,269元未清償。
(五)又原告住處在被告醫院附近350公尺左右,被告竟要求原
告至12公里外之德仁醫院支援,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
1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依桃園市計程車費率即前1.25公
里95元,其後每0.25公里加5元,12公里最低計程車資31
0元【計算式:95元+5元(12-1.25)÷0.25=310
元】,給付20趟往返交通費用,共計6,200元(計算式:
310元×20=6,200元)。
(六)綜上所述,爰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229元(計算式:376,029
元+6,200元=382,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僱傭契約之每月約定薪資為45,000元:
兩造約定月薪為45,000元,此由原告所有之存摺薪資匯入
款及被告醫院內部簽核之「員工敘薪/資料異動表」之記
載可證。次參台灣地區醫院專科護理師之一般薪資行情約
為35,000至45,000元,且依「員工敘薪/資料異動表」所
示,被告醫院內部專科護理師(或護理師)面試後皆有員
工敘薪單之填寫及公文簽呈程序,依據該等資料可知,被
告醫院之護理師薪資皆在45,000元至55,000元之間,並無
原告所稱每月85,000元之情形。況依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內
之記載,原告對於約定薪資45,000元之薪資並不爭執。是
原告主張之月薪並不合理。
(二)系爭僱傭契約就超過法定工時8小時之工資,應如何計算

1、班表時數部分:目前兩造出勤紀錄之差異在105年3月份
,即被告主張17日、21日、24日、29日、30日為D8班;原
告主張為全天班。
2、本件原告每小時工資應為187.5元(計算式:45,000元÷
30÷8=187.5元);前二小時加班費為251.25元【計算
式:187.5元(1+1/3)=251.25元】;後二小時加班
費為313元【計算式:187.5元(1+2/3)=313元】

3、依據原告之出勤記錄,被告就超過8小時之工時(如有值
班則另行給付定額值班費)皆已給付加班費,詳細明細如
被證4之計算。
(三)原告延長工時工資皆已給付完畢、值班期間亦發給值班費
並無積欠薪資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為無理由。
1、本件值班時間乃由被告醫院提供專屬獨立休息室供值班人
員使用,休息室內提供床鋪、電視等相關設備,值班人員
可自由活動及休息睡覺,除少數突發狀況外,負責緊急連
絡外,皆待在值班室自由活動及休憩,此內容與正常工時
之工作內容不論係質量均與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工作內容迥
然不同,自不能以延長工時視之。再者,原告係擔任「專
科護理師」乙職,其與一般護理人員在法令定位與職責本
不相同,加上醫療體系運作勢必涉及病人生命身體等重大
緊急狀況之處理而必須有值班制度存在,以避免病人發生
緊急狀況卻無法因應情形,原告在值班期間僅係待命而與
正常工時工作內容不同,自不得再行請求加班費。
2、況且,被告醫院就專科護理師值班者本即建立發給值班費
之制度,就院內專科護理師值班皆約定固定額值班費,此
在專科護理人員聘任時皆會清楚告知值班費之金額,以原
告在試用期三個月之期間內,每次在華揚醫院值班則發給
2,500元。甚者,今原告領取該等值班費後又再向被告另
行請求加班費,實已重複請求。倘按照原告所為主張為真
,其每月月薪將高達200,000元,實已超過具有醫師執照
之醫師薪水,完全不合常理。
3、此外,因值班主要以休息為主,加上被告醫院按次給付原
告2,500元之值班費,實際上已與加班費計算相差無幾,
如試用期經過後,則每次給予3,000元值班費,每次值班
金額並不低,故專科護理師皆傾向安排值班以大幅增加薪
水收入。若排除值班制度僅上正常班,每月薪資總額將減
少20,000元到40,000元不等。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依照原告實際出勤狀況給付工資、加班
費、值班費,並無積欠情形,被告依據原告在職期間即10
5年3月至5月間出勤紀錄統計出勤時數,並據以計算每
月薪資,被告實無積欠薪資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
(一)原告自105年2月23日任職被告醫院,擔任專科護理師。
(二)被告於105年4月11日給付原告58,478元;被告於105年
5月10日給付原告56,546元;被告於105年6月13日給付
原告77,796元;被告於106年3月14日給付原告19,165元

(三)原告於105年5月31日向被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被告對應給付原告往返交通費6,200元不爭執。
(五)被告於106年3月14日已給付原告19,165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系爭僱傭契約約定薪資
及內容為何?系爭僱傭契約就超過法定工時8小時之工資,
係約定包含於系爭僱傭契約約定之工資條件內,或係屬勞基
法第24條第1款之加班?(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2,229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僱傭契約約定薪資為85,000元,並包含加班費及值班
費:
1、經查,證人 彭翊瑄 到庭具結證稱:其於華揚醫院任職專科
護理師,期間為104年11月至105年11月,當時係證人林
祐羽面試,並告以正式人員之月薪為85,000元,包含簽約
金5,000元後,總計為90,000元。因證人 林祐羽 稱前三個
月試用期間須學習,因此薪水僅分別有55,000元、60,000
元、65,000元當作繳學費給學姐。於面試時,並未受告知
月薪有無有包含加班費及值班費,僅說明全部月薪有85,0
00元,但工作內容需往返中壢區及桃園區之華揚醫院和德
仁醫院。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晚上8點,做2休2,另
須一個月須值班3至4天。詳細工作時間是依照排定之班
表,班表裡面寫「全」,就是上24小時班,「D8」就是早
上8點到晚上8點,「N8」就是晚上8點30分到早上8點
30分。如果班表裡面填「D8」以及「N8」,就代表早上8
點30分到晚上8點30分是在華陽醫院,就是晚上8點30分
到早上8點30分到德仁醫院。「全」的部分是指整天都在
華揚醫院。但證人林祐羽當時沒有說值班費要怎麼計算。
每月固定領的薪資不會因為上班時數(按即超過8小時之
工時)不同而有差異,所以從來沒有談論加班費或值班費
的問題。也沒有聽過加班費之金額及加班費起算時間應如
何計算。又因醫院後來有人離職,人力不足,加上醫院後
來又成立RCC部門,造成病患人數增加,因此值班次數也
增加。另其目前於 恩主公 醫院之內科加護病房,擔任專科
謢理師,每天都是從早上8點到下午4點共計8小時,每
月月薪大概為60,000元到65,000元。目前在恩主公醫院沒
有加班或值班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至第162
頁反面至第164頁反面);核與證人 王嘉君 到庭證稱:伊
於105年4月底到11月底在華揚醫院任職,是由證人林祐
羽面談,證人林祐羽稱工作時間為做2休2,正式人員薪
水85,000元。前三個月是試用期,薪水為55,000元、65,0
00元及75,000元。面談時並未談到加班費或值班費的問題
,僅有說明工作時間為24小時,做2休2。而實際排班情
形,與證人林祐羽面試時所述不符,實際情況為連續上3
至4天班,且因為是分別在華揚及仁德醫院工作,故無有
實際做2休2。又月薪85,000元或是95,000元即是依照班
表排定之工作時間所給予之薪資,大家的薪資差不多,僅
有試用期之薪資較少,因為證人林祐羽稱是要給學姐之學
費。另外,伊現於恩主公醫院擔任受訓中的專科護理師。
白天班(即早上8點到下午4點)薪水為43,000元。小夜
班薪水(即下午4點到晚上12點)差不多50,000多元,有
加計津貼。另外如係白天班上班時間超過8小時,即算加
班。目前無須值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所述之工作內容、工時及月薪大致相符,堪知任職被告醫
院之專科護理師,正式員工之月薪當為85,000元,其工作
內容即依被告醫院所排定之班表時間為主,包含超時工作
之工資,而無所謂加班費或值班費之制度;並於試用期前
三個月,每月工資依序為為55,000元、65,000元及75,000
元或55,000元、60,000元、65,000元不等;而稽之原告所
提出被告醫院105年3月份至5月份轉帳薪資顯示,分別
領得薪資為58,478元、56,546元及77,796元,有原告存摺
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顯見原告於
受僱之前3個月薪資確實與第4個月起算之薪資不同,而
大致與上開兩位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即前3個月屬試用期,
薪資較正式人員少等情相符;再稽之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可
悉,其薪資明細上記載原告105年4月份應領薪資為45,0
00元,另加計「支援加給」15,000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
105年4月份華揚醫院薪資單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頁至第14頁);既由被告醫院出具之薪資單上,清楚記
載105年4月份原告應領薪資為60,000元(計算式:45,0
00元+15,000元=60,000元),足證原告與被告醫院約定
之每月薪資於試用期應為60,000元,正式人員之月薪則為
85,000元。
2、另查,依證人彭翊瑄及王嘉君之上開證述,可知二位證人
目前於訴外人恩主公醫院擔任專科護理師一職,每月薪資
為50,000元至60,000元間,此薪資並無加計加班費用或值
班費用;而於被告醫院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85,000元,於
面試時受告知工作時間包含被告醫院出具之班表(如原證
17,見本院卷第17頁);是較之訴外人恩主公醫院就專科
護理師所給付之薪資,被告醫院給付予專科護理師之月薪
為高;而稽諸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可悉,其薪資明細上記載
原告105年4月份應領薪資為45,000元,另加計支援加給
15,000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105年4月份華揚醫院薪資
單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再佐以原
告提出之存摺明細顯示,被告醫院轉入之月薪項目,每月
均分為「華楊薪資」及「華揚獎金」存入,而「華楊薪資
」部分,每月均為40,000餘元,而「華楊獎金」部分則為
15,000元35,000元不等等節,有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堪認原告每月所領得之薪資
就「華楊獎金」之部分,應屬加班費或值班費之給予;此
亦核與證人彭翊瑄及王嘉君到庭證稱面試時僅告以每月薪
資為85,000元,工作時間即包含被告醫院出具之班表,且
工作時間之長短並不影響每月請領薪資之實際金額,亦從
未與被告醫院談論加班費或值班費等情相符。從而,原告
主張其任職期間之薪資,其中試用期間為60,000元,正式
人員為85,000元,自屬可採。然系爭僱傭契約所約定之薪
資,無論為試用期之60,000元或為正式人員之85,000元,
均包含原告之加班或值班之工資,原告主張未包含加班費
、值班費等語,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3、被告雖主張兩造約定之每月薪資為45,000元等情,並提出
員工敘薪/資料異動表共9份及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
爭議調解記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第103頁及第
145頁至第154頁)。惟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又調解程序中,調解
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
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
法第357條及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提出
之員工敘薪/資料異動表共9份,為被告單方面製作之文
書,其上並無原告簽認,且其上之內容亦為原告所爭執,
是被告自應先就該等私文書之真正舉證,然被告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上開文書均未提出其他資料以證其真正性,
本院自難憑該等文書之內容,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
雖原告於105年12月5日調解時,曾針對兩造就每月薪資
為45,000元之事實表示不爭執,然調解程序中,常有以非
法律上主張或利害為考量核心之情形,當事人間暫時針對
某部分事實不為爭執,不全然係因完全承認事實如此,尚
有考量不為爭執更有利於促進調解之可能,因此,如以調
解程序中之陳述,作為日後判決認定之基礎,當有不當剝
奪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之嫌,是本件依前開法律規
定及立法意旨,自不得將原告於調解程序中所述,作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證人林祐羽雖當庭證稱:被告醫院
之月薪有分成試用期及正式人員,試用期間之月薪為35,0
00元至45,000元,正式人員之月薪為40,000元至50,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然其證述已顯與證人彭翊瑄
及王嘉君所述差異甚劇,且參以證人林祐羽另證稱:原告
上下班時間不正常打卡,還利用上班時間到怡仁醫院及龍
潭敏盛醫院的麻醉科兼差,造成病患無人看顧。 伊有 找原
告會談,但是原告不承認;且原告有告知證人彭翊瑄其有
兼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及第162頁);然經本院詢
問證人彭翊瑄原告有無告知證人彭翊瑄其到其他醫院兼差
乙事,證人彭翊瑄回答:「我不知道,我們才相處3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怡仁
綜合醫院及龍潭敏盛醫院原告有無至該等醫院任職或兼職
等問題,各經函覆略以:原告於105年2月18日起至105
年5月31日止,並無於怡仁綜合醫院及龍潭敏盛醫院兼職
等情,有怡仁綜合醫院106年10月24日怡(人)字第1060
000022號函及敏盛綜合醫院106年10月26日敏潭字第2017
258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9頁),皆
與證人林祐羽之證述相佐,顯見證人林祐羽證言多與事實
不符,其可信性存有明顯之瑕疵;且考諸證人林祐羽之其
他證述,諸如:「(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被證9,
員工敘薪資料異動表,上面記載薪資45,000元,這份資料
是否你製作?)如果是我製作,我不會寫這麼高,這不是
我填寫的,我會告訴我主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
去兼差,放著病人不處理,醫院就只有會談而已?)我們
要先輔導他,要他簽會談記錄表,但原告就以情緒他反應
,而且不簽會談記錄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打卡
不正常,是指何不正常?)不是遲到就是早退,我們是早
上8點打卡,晚上8點打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醫院
有無就此處理?)我們有跟原告講,原告就說喔,知道了
,我會在注意。也不簽會談記錄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後來原告如何離職?)後來我有跟原告講他不適任,包
括他處理病人的病況,還有他工作的態度。在加上原告自
身的婚姻問題,原告後來也同意離職。」等語(見本院卷
第160頁及第162頁正、反面),可推知證人林祐羽與原
告間存有夙怨,或因工作合作關係產生嫌隙,其證言恐存
有偏頗而不利於原告之嫌,從而其之證述,當難以採擇作
為有利被告之主張,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工資為33,215元:
1、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勞工法上之勞動契約,雖以勞工生存
權作為其基礎理念,然並非完全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
(諸如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類),勞雇雙方仍得藉由私
法自治以達符合其共同之利益。因此,勞雇雙方對正常工
作以外之時間,約定由勞工於該時間從事與其正常工作不
同,且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稱監視性、間
歇性,或其他非屬該條項所定而性質相類之工作時,就勞
工於該段時間(值班時間)工資之議定,如已依正義公平
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
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
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
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
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而與民法第148條所揭「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無悖者,即非法所不
許,勞雇雙方自應同受其拘束。從而,就所從事工作性質
與必須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不同之勞工,為顧及
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同法第21條第
1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上開勞工,如已同意休
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
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
額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者,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
。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
班工資(最高法院101度台上字第319號、82年度台上字
第29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關
於勞工應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由
勞、雇雙方加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
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及按基本工資加計之延長工資,蓋此
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
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是勞、雇雙方若已依此種工資協
議方式為工資之收受及給付,雙方即應受拘束,不容事後
任意翻異,更行請求逾時加班工資。
2、本件系爭僱傭契約所約定之每月薪資含加班費、值班費,
於前三個月為60,000元,正式人員之每月薪資為85,000元
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判決意旨,除系爭僱
傭契約所約定之薪資,於斟酌其內容及性質,並盱衡經濟
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後,認其約定
工資違反一般社會之通念,而悖於民法第148條所揭「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者,得例外認定系
爭僱傭契約約定之工資無效外,僅其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
額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日、延時工
資之總額時,原告始得請求其差額。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
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
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
給。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於2小時以內之延長工時,應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一以上即約為平日每小時工資之1.33倍;而於超過2
小時之延長工時,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
上即約為平日每小時工資之1.67倍,合先敘明。經查,系
爭僱傭契約約定之正式人員月薪為85,000元,已高於訴外
人恩主公醫院所給付之薪資,已如前述;且縱依被告醫院
主張每月薪資於無加班或值班之情況為45,000元等節,亦
難認有顯然低於業界行情之情事,是系爭僱傭契約所約定
之薪資,並無違反社會之一般通念而有無效之嫌。又查,
依行政院103年9月15日發布之函釋,自104年7月1日
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0,008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
120元乙節,有行政院勞動部網站資料附卷可參,則依該
基本工資120元計算,前2小時之加班費每小時應為160
元(計算式:120元×1.33=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後2小時之加班費每小時則應為200元(計算式:120
元×1.67=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原告主張於
105年3月之延時工時時數計算,以每小時160元計算之
加班費,總計為32小時,以每小時200元計算之加班費,
總計為144小時15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加班費計算一覽
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4頁),從而,原告依基本工
資計算其應領得之105年3月份總薪資,應為53,978元【
計算式:20,008元+160元×32時+200元×144.25時=
53,978元】,是系爭僱約契約於105年3月份所約定之薪
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日、延時工資之總額
,原告就此月份主張之加班費,即屬無據。再依原告主張
於105年4月之延時工時時數計算,以每小時160元計算
之加班費,總計為26小時,以每小時200元計算之加班費
,總計為306小時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加班費計算一覽表
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00頁),從而原告依基本工資計算其應領得之
105年4月份總薪資,至少應為85,368元【計算式:20,0
08元+160元×26小時+200元×306=85,368元】。末
依原告主張於105年5月之延時工時時數計算,以每小時
160元計算之加班費,總計為24小時,以每小時200元計
算之加班費,總計為320小時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加班費
計算一覽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是原告依基本
工資計算其應領得之105年5月份總薪資,至少應為87,8
48元【計算式:20,008元+160元×24小時+200元×32
0=87,848元】。綜上,原告於105年4月份及105年5
月份依基本工資計算之應請領薪資分別為85,368元及87,8
48元,均高於兩造約定之薪資85,000元,則原告於105年
4月份及5月份應領得之薪資,應分別以85,368元及87,8
48元計算之。
3、綜上,原告105年4月、5月份應領得之薪資分別至少為
85,368元及87,848元,而參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5年
5月10日給付原告4月份薪資56,546元、於105年6月13
日給付原告5月份之薪資77,796元,係分別以60,000元及
80,000元計算之薪資等情,堪認被告亦無依兩造之約定,
繳足其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從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薪
資,除補足兩造約定薪資外,尚應加計被告依兩造約定之
薪資與上開依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應領得薪資之差額。是被
告應再給付原告105年4月份薪資為25,368元(計算式:
85,368元-60,000元=25,368元);應再給付原告5月份
之薪資為7,848元【計算式:(87,848元-85,000元)+
(85,000元-80,000元)=7,847元】。總計被告應再給
付原告之工資為33,216元(計算式:25,368元+7,848元
=33,216元)。
4、被告雖辯稱值班時間乃由被告醫院提供專屬獨立休息室供
值班人員使用,休息室內提供床鋪、電視等相關設備,值
班人員可自由活動及休息睡覺,除少數突發狀況外,負責
緊急連絡外,皆待在值班室自由活動及休憩,此內容與正
常工時之工作內容不論係質量均與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工作
內容迥然不同,自不能以延長工時視之,是原告值班期間
既已領得值班費,自不得再加計加班費等語。然依上開實
務見解,兩造縱就薪資之部分,有為包含加班費或值班費
之約定,然該等薪資仍應受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及並
以基本工資之工時加計例休假日、延時工資之總額之限制
,自無以兩造之約定,解免其應給付原告最低工資之法律
上義務。從而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三)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20,25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
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交通費6,200元,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加計被告仍應給付之
33,216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9,415元(計算式:6,200
元+33,216元=39,416元)。今被告已於106年3月14日
給付原告19,165元(見不爭執事項(五)),是扣除被告
給付之19,165元後,被告仍應再給付原告20,251元(計算
式:39,416元-19,165元=20,251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所主張被告給付加班費,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
債務,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7日
起(見本院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0,2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如後附計算書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彩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260元│由原告墊付│
├──────────┼────────┼─────┤
│證人旅費│1,000元│由原告墊付│
├──────────┼────────┼─────┤
│合計│3,2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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