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陳鳴鐘
被 告 凱台通運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登科
被 告 李俐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甯傑 住桃園市○○區○○路○○○號1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審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20,124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俐慧於民國105年8月6日上午11時35分
許,駕駛被告凱台通運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凱台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自
新竹縣○○鄉○○村○○○路涼山往新122線方向行駛時,
在茅圃農路1.1公里處,因會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
,擦撞對向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廖俊鈞 駕駛、訴外人 范員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承保車
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4,725元(含工
資18,150元、零件6,575元、烤漆13,450元),零件經計算
折舊並加計工資後為20,12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
人范員嬌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另被告李俐慧係
為被告凱台公司執行業務而駕駛肇事車輛,被告凱台公司係
被告李俐慧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雙方均為肇事因素,責任各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俐慧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會
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擦撞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
承保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另被告李俐慧係為被
告凱台公司執行業務而駕駛肇事車輛等情,業據提出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車
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附卷為憑(本
院卷第5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59頁及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
俐慧於執行被告凱台公司業務時,駕駛肇事車輛因會車不
慎之過失,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李俐慧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凱台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自均屬有據。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承保車輛之
維修費用,有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頁),其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亦屬
有據。
(二)被告雖共同辯稱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與有過失云云。惟
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
輛之駕駛人廖俊鈞於警詢中陳稱略以:我行駛至肇事點前
為轉彎處,見肇事車輛對向行駛過來,我就停車讓他先行
,會車中因為兩車車距太近,我就向右邊稍微移動後停止
,對方也沒有停車觀視可否通行,直接慢速往前行駛,致
發生輕微擦撞後續往前行等語(本院卷第20頁)。則雙方
於會車時,原告承保車輛係為靜止狀態,難認有何過失,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過失,則被告李俐慧行進中未
保持上開安全距離致原告承保車輛會車時發生碰撞,應由
被告李俐慧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8至
9頁),原告承保車輛修復費用24,725元(含工資4,700
元、零件6,575元、烤漆13,450元),而原告請求系爭車
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
告承保車輛於103年1月出廠,至系爭事發生時即105年
8月6日,已使用2年8月,有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第
6頁),則零件費用6,575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974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4,700元、烤漆13,450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維修費用為20,124元(計算式:1,97
4+4,700+13,450=20,124)。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15日起
(均於106年7月14日送達,本院卷第30至34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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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費用:6,575元│
│已使用期間:2年又8個月│
│零件折舊後:1,974元│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575x0.3696=2,4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6,575-2,426=4,149│
│第2年折舊值4,149x0.369=1,5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4,149-1,531=2,618│
│第3年折舊值2,618x0.369x8/12=6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2,618-644=1,97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