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91號
原   告  張燕芳
被   告  譙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
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9日2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
○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
跨越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
至對向之台塑加油站加油,而疏未前揭注意,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左轉,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駛至,因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肩部挫傷
、左肘、左膝挫擦傷、左下肢磨損或擦傷、左膝關節積水
、疑似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費用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包含治療費用、購買藥物及醫療器材費用等,共計支出新
臺幣(下同)55,107元。其中事故當日急診掛號費700元
為被告父親所給付。
2、看護費用部分:
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04年5月9日至同年月19日止,原
告均由婆婆照顧,以每日1,200元計算,10日看護費共計
12,000元(計算式:1,200元×10=12,000元)。另原告
於同年11月6日,因系爭事故導致須另行接受前十字韌帶
重建術,術後醫囑吩咐日常生活須專人協助一個月,以每
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30日共計看護費36,000元(計算
式:1,200元×30=36,000元),綜上,共計應支出之看
護費為48,000元(計算式:12,000元+36,000元=48,000
元)。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原於訴外人永盛便利商店即宏軒商行(下稱永盛便利
商店)兼職代班人員,每月工作8至10日,一日工作8小
時,時薪為130元,每日薪資為1,040元(計算式:130
元×8=1,04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即無法工作,而
於接受前十字韌帶重建術後,醫囑表示術後患肢不適合劇
烈運動至少12週,共3個月,是因系爭事故致原告無法繼
續於訴外人永盛便利商店上班之期間,應超過3個月,以
3個月計,又以原告每月代班費10,400元(計算式:1,04
0元×10日=10,400元)計算,原告總計損失代班費31,2
00元(計算式:10,4003=31,200元)。另原告原另亦
兼職作清潔劑業務,清潔劑業務每月營業額31,710元,因
系爭事故致無法繼續從事該業務,是3個月共計損失95,1
30元(計算式:31,710元3=95,130元)。
4、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7,750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因原告所受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
0元。
(三)另醫療費及看護費用部分,強制險已理賠38,422元及27,6
00元。是上述原告支付之金額合計為331,165元(計算式
:55,107元+48,000元+31,200元+95,130元+7,750元
+160,000元-38,422元-27,600元=331,165元),然
原告僅求償300,0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過失,惟就原告主張之請求金額部分,意
見如下:1、看護部分不需要;2、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
金額過高;3、車損部分可接受;4、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半年方接受之前十字韌帶重建術,是該手術與系爭事故無
關。伊僅願給付100,000元或以150,000元分期給付之方式
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之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受傷照片8幀、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無法任職及薪資證明
、兼職清潔劑業務之現場屯量照片7幀、事故現場照片10
幀、醫療費用暨用品明細表及其單據41紙、修理費估價單
、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注意事項暨所需文件通知簽收
單及強制險給付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
頁、第60頁至第94頁、第99頁及第125頁至第138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2幀等件核閱無誤
(見本卷第28頁至第44頁);又系爭事故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65號起訴,並經
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被告判處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一日確定,有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網路
裁判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0元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已自承有過失(見本院卷第56頁
反面),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2、醫療相關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36,385元:
(1)治療費用、醫療藥品及器材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54,407
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55,107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
影本19紙、承融藥局免用發票收據8紙、佑群骨科診所
保醫療費用收據8紙、統一發票、建生堂中藥行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2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捷勝生技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及富揚儀器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
1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94頁)。查依原告上
開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預後所需之藥物及醫療器材費用
之收據,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需
要之費用,惟其中系爭事故當日之急診掛號費700元部分
,係由被告父親支付,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1頁
),是扣除被告父親支付之醫療費用700元部分後,原告
得請求之治療費用、醫療藥品及器材費用為54,407元(計
算式:55,107元-700元=54,407元)。
(2)親屬照顧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48,000元:
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後須由其婆婆照護共計10日;另
因系爭事故導致須另行接受前十字韌帶重建術,術後並須
由專人照顧30日,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須看護長達40日(
計算式:10日+30日=40日),以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
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就48,000元之看護費等情,並提出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1紙及影本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125頁)。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
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
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部
挫傷、左肘、左膝挫擦傷、左下肢磨損或擦傷、左膝關節
積水、疑似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業經刑事判決認
定如前;再輔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略為:原告於104年5
月9日急診就醫後,分別於10月22日、18日、同年11月5
日至醫院骨科門診就醫,並於同年11月25日住院,於11月
26日接受前十字韌帶重建術,醫囑術後患肢不適合劇烈運
動工作至少12週,術後建議膝支架使用及建議日常生活專
人協助一個月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另依原告提出之傷勢照片,
可見原告左腿部小腿部分紅腫,且有不同之擦挫傷等節,
有傷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堪認原告
所受傷勢嚴重,難以久站,其生活起居有請人照料之必要
。雖被告辯稱原告接受之前十字韌帶重建術與系爭事故無
關等情,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挫擦傷、左下肢磨損
或擦傷、左膝關節積水、疑似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情,
已如前述,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仍持續至骨科診所治療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佑群骨科診所之醫療相關單據以
佐,堪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至接受前十字韌帶重建術前,
左膝仍持續疼痛;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函詢原告於104年11月26日接受之前十字韌帶重建術與系
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有無因果關係,經函覆略以:「…二、
病患於104年5月9日至急診就診,當時X光檢查及理學
檢查並無明顯的骨折或脫臼,而X光無法判斷是否有韌帶
受傷。有告知病患如果患處症狀無法改善,應至骨科門診
追蹤檢查。三、依病歷計載,病人104年5月9日車禍急
診就醫,同年10月22日骨科門診就醫,主訴膝痛已5個月
,期間在佑群骨科診所就醫。四、十字韌帶斷裂與車禍應
有關聯,臨床上,常常病人出現症狀及接受治療往往會間
隔若干時日」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6年10月18
日桃醫醫字第1061910231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堪認原告所接受前十字韌帶重建術當與系爭事故所
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另衡以
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標準,依受看護人之看護需求約為1,
200元至2,500元不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看護需
求,認原告僅請求一日1,200元,應屬適當。另依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前十字韌帶重建術
之術後,建議日常生活專人協助1個月等節,亦如前述。
則本院綜合審酌原告傷勢及術後之需求,認原告請求於系
爭事故後10日須由原告婆婆照護,及上開手術後30日須由
專人照顧,共計有40日須由專人協助照料等情,應屬有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共計48,000元(計算式:
1,200元×40日=4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訴外人旺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險公司)
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分別為38,422元及27,600元,共計
66,022元(計算式:38,422元+27,600元=66,022元),
包括部分醫療及看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及第
121頁反面),並提出訴外人旺旺友聯產險公司申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注意事項暨所需文件通知簽收單及所附資
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訴外人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函調系爭事故相關之強
制險理賠資料核閱無誤,有旺旺友聯產險公司106年9月
28日(106)旺總車賠字第149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0
4頁至第106頁),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及看護費用共計102,407元(計算式:54,407元+48,000
元=102,407元),應將訴外人旺旺友聯公司已支付之66
,022元部分扣除,是原告就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得
請求之金額為36,385元(計算式:102,407元-66,022元
=36,385元)。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得請求31,200元:
(1)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
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5號裁
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原於訴外人永盛便利商店兼職代班人員,每月工
作8至10日,一日工作8小時,時薪為130元,每日薪資
為1,040元(計算式:130元×8=1,040元)。因系爭
事故受傷並接受前十字韌帶重建術後,醫囑表示術後患肢
不適合劇烈運動至少12週,共3個月,是因系爭事故致原
告無法繼續於訴外人永盛便利商店上班之期間為3個月,
又原告每月代班費10,400元(計算式:1,040元×10日=
10,400元)計算,原告總計損失代班費31,200元(計算式
:10,4003=31,200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永盛便利
商店出具之無法任職及薪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60頁)
。經查,上開無法任職及薪資證明單上記載:「本商店代
班員工張燕芳小姐,在本商店已代班多年,…因於104年
5月9日晚間發生車禍,其左膝受傷嚴重,須要長時間治
療及休養,因此無法繼續擔任本商店兼職代班一職。」等
語,可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係持續於訴外人永盛便
利商店兼職,且原告係因系爭事故須休養3個月,致無法
繼續於便利商店工作,是原告未能於訴外人永盛便利商店
兼職之損失,核屬原已定之計畫,因系爭事故導致無法取
得該工作報酬之所失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1
,200元,當屬有據。
(3)原告另主張其原亦兼職作清潔劑銷售業務,清潔劑業務每
月營業額31,710元,因系爭事故致無法繼續從事該業務,
是3個月共計損失95,130元(計算式:31,710元3=95
,130元)等情,並提出清潔劑進貨照片7幀、佑梓有限公
司估價單影本、存款憑條影本、進貨產品成本及營收清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及第134頁至第138
頁)。然依上開判決旨趣,所謂所失利益應係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
之確定性。意即就本件而言,當須原告主張之所進貨物,
已確定於特定時點可得賣出,而因系爭事故致傷,導致該
等貨物無法於原預定時間賣出獲利,此方屬原告因系爭事
故之所失利益。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估價單影本、
存款憑條影本及進貨產品成本及營收清單等證據,至多僅
可證明原告確實有購買清潔劑等相關產品,以及購買該等
產品之成本及售價,然無法證明原告就上開產品,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確定或可得確定可售出之數量、金額及日期
,則一般經驗法則,銷售貨物本有無法將貨物售出之可能
,是原告主張因傷導致3個月營收虧損95,130元等情,欠
缺該所失利益與系爭事故致傷間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是
原告所稱之上開損失,核與條文規定稱之所失利益有間。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4、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1,520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
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估價修理費用7,750元一
節,有其提出之昭暘車業行估價單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9頁),是原告自非不得就系爭機車所生損害請求被
告負責。惟衡以系爭機車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仍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方屬公允。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故零件換新部分應依法計
算折舊,無法區分零件及工資者,應全部以零件費用視之
。查觀之原告所提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所示項目,均
屬零件等情,有昭暘車業行估價單影本可參,而系爭機車
自102年4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佐,迄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04年5月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約2年2月
,是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52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520元。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得請求80,00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肘、左膝挫擦傷、
左下肢磨損或擦傷、左膝關節積水、疑似左膝前十字韌帶
斷裂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而使原告受有身
體及精神之痛苦、生活不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
酌原告係高中畢業、月薪分別為25,000元至30,000元,10
4年度、105年度收入分別約270,000餘元及380,000餘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專科畢業,月薪約24,000元,名
下有1輛汽車,業據兩造自承,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
、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07頁及第114頁),並依兩造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傷勢非輕,且因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須動
手術,造成原告須承擔術後預後之痛苦及生活之不便等情
,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149,105元(計算式:36
,385元+31,200元+1,520元+80,000元=149,105元)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起訴狀繕本係
於106年5月19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9,
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6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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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7,750×0.536=4,1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7,750-4,154=3,596
第2年折舊值3,596×0.536=1,9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3,596-1,927=1,669
第3年折舊值1,669×0.536×(2/12)=1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669-149=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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