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361號
原 告 林真滿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
被 告 心天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宗漢
訴訟代理人 詹芳娟
鍾于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
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僅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年底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巷○○號2樓之房屋一間(下稱系爭房屋),系爭
房屋屬於「心天母社區」G棟,由被告管理委員會所管理。
原告於同年底為裝潢系爭房屋,依照社區規約填寫裝潢施工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以票面金額30,000元之支票乙
紙繳付裝潢保證金,兩造約定施工期間原告不得損壞社區公
共設施,若有損壞原告願立即修復,待原告裝潢完畢後且經
被告派員檢查通過後,則無息退還保證金。而原告委請裝潢
之木工師傅即訴外人 陳文風 於105年1月15日拆除G棟電梯
內的防護木板時,應社區清潔工之要求幫忙處理黏在電梯樓
層按鍵面板(下稱系爭面板)上的黏膠,卻不慎將系爭面板
最上方刮傷,陳文風即於105年5月10日委請訴外人魔術鈦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系爭面板,亦於當日報備被告管委會
之社區主日陶主任並經陶主任允諾盡快返還上開支票。豈料
,原告於105年6月16日前往被告處領取支票遭拒,被告復
於105年6月18日的管理委員會會議提出兩方案給原告選擇
,分別為「①原告賠償更換面板費用45,000元的80%即
36,000元」、「②考量該戶已自費修復,需另給付6,000元
損害賠償金後結案」,然原告認原告已將系爭面板回復原狀
,被告管委會卻反悔不返還保證金的支票更將之兌現,至今
僅返還24,000元,尚有6,000元未返還原告,故原告即依系
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05年5月間自行僱工修繕系爭面板,
但經被告派員檢驗後,查覺尚有部分面板刮損痕跡未完全修
復,是被告依系爭切結書第4點、第5點之約定,應無義務
返還保證金30,000元給原告。又系爭面板經廠商評估後無法
修復,被告已與廠商議價面板更換需費35,000元,且被告已
返還原告24,000元,則剩餘之6,000元尚不足修復系爭面板
,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之所有權人兼住
戶。
㈡被告管委會管理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
號至39號之單號門牌。
㈢原告在104年年底,因裝潢系爭房屋,有簽立心天母社區裝
潢施工切結書,並交付票面金額為30,000元之支票乙紙給被
告當作裝潢施工保證金。
㈣由原告委請之訴外人木工師傅陳文風有於105年1月15日拆
卸G棟電梯內木板時幫忙處理電梯面板上的黏膠時,造成電
梯面板上方有本院卷第11頁照片所示之損壞。
㈤陳文風於105年5月10日有支出10,500元委請訴外人魔述鈦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修理系爭面板。
㈥105年6月18日被告管委會開會時,曾決議給原告兩個方案
選擇即「①原告賠償更換面板費用45,000元的80%即36,000
元」、「②考量該戶已自費修復,故僅需另給復6,000元損
害賠償金後結案」。
㈦被告已將裝潢保證金30,000元中的24,000元返還原告,剩6,
000元未返還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切結書第4點、第5點約定:「施工期間如有損壞公共
設施、設備,願立即予以修復」、「工程完成後,經管委會
(或管理中心)派員檢查後,無息退還保證金」(見本院卷
第9頁),是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內容,可清楚得知是用來
擔保心天母社區的住戶裝潢房屋時,若造成公物損壞之損害
擔保契約,則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是否有將系爭電梯面
板修復完畢?㈡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剩餘之保證金6,000元?
㈠原告是否有將系爭電梯面板修復完畢?
⒈查原告既不否認陳文風為其所委託之木工師傅,且陳文風係
在拆除G棟電梯防護木板期間刮傷G棟電梯之系爭面板,自
屬裝潢期間對心天母社區公物之損壞。又系爭切結書係由住
戶出具用以擔保因個人裝潢致社區公物損壞,可知只要是住
戶找來的工程師傅所生之損壞,社區僅需找該住戶負修復或
損害賠償責任,方能避免社區難以求償,故系爭面板雖為陳
文風所刮傷,但應由原告負擔修復及損害賠償責任無訛。次
查,原告主張業已修復系爭面板,無非以105年6月15日接
到被告管委會之員工來電要原告去拿回支票、系爭面板已經
修復及被告管委會在會議中承認原告已經自費修復為主要之
憑據,並提出魔術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通話紀錄
、修復後照片、被告管委會105年6月份之會議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7頁、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
然查,被告管委會始終主張原告未修復系爭面板,故若被告
真有於105年間曾有返還保證金之意思,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而原告所提之通聯紀錄尚無從證明被告曾有允諾返還原
告保證金之事實;又被告管委會105年6月18日之6月份之
會議紀錄雖記載「考量該戶已自費修復……」,但被告亦於
105年6月27日以心管(105)字第1050627002號函回覆原告
以:「…損壞公設之部分,請求人雖已自行修繕,經時值管
理中心勘驗後,確認未還原至損害前之狀態,故尚無法達成
請求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被告管委會「
修復」、「修繕」之用詞僅是行文或記錄之人之習慣用語,
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已承認原告回復原狀之意思,否則被告
管委會又何須在105年6月18日之會議提供2個方案供原告
選擇,故本件原告是否已經將系爭面板回復原狀,仍應以系
爭面板遭陳文風損壞處究竟有無修復完畢做認定。
⒉本院於106年8月31日親赴心天母社區G棟電梯,以肉眼勘
驗系爭面板,查覺系爭面板最上方處相較原告所提之損壞時
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刮痕數量及深度確實減少,但仍
有留下部分細痕(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若搭乘電梯
之人不刻意變換角度去觀察系爭面板上方,應難以看出系爭
面板尚有細痕存在,然系爭面板畢竟為被告所管理之社區公
物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是本院認原告既確實未能復原
至陳文風刮傷之前的狀態,自不能僅因刮痕微量、細小即謂
原告已經修復完畢,故應認原告確實未將系爭面板修復。
⒊至原告雖稱被告自承G棟電梯在建商102年交付時就有一些
刮痕且使用至今已多年,應由被告證明系爭面板上方的原狀
(即本來就沒有刮痕)為證明云云,然觀原告所提之105年
1月15日系爭面板修繕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與本
院勘驗時之照片相比對(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可知
勘驗時所留有細痕之部分與遭破壞部分之位置相當,故將10
6年8月30日存在之細痕推論為105年1月15日陳文風所刮
傷,應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
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剩餘之保證金6,000元?
⒈查系爭切結書雖係用以擔保心天母社區住戶裝潢施工所致之
損害,然亦非可解釋為只要有損害即可不問損壞多寡或程度
,一律不返還全部之保證金,故應討論被告就系爭面板不願
返還6,000元之數額是否在系爭面板所受損害之客觀價額內
。若被告以更換系爭面板新品為復原之方式,則係以新品更
換舊品,自應將折舊扣除(且系爭面板本來就有其他不只住
於上方的刮痕並使用數年)方為合理。又系爭面板為載客用
昇降機之一部分,在主計處之財物分類標準中之機械及設備
分類明表中最低使用年限為10年,再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206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
規定做為計算系爭面板之合理損害額應屬較客觀之依據(參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⒉次查,被告主張系爭面板之修復所需花費為35,000元,並提
出永大機電估價單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10頁),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另系爭面板自102年、103年間即開始使用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本件訴訟之金額甚微,本院即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認定系爭面板自102年1月
1日啟用應屬公平,則至系爭面板損壞日105年1月15日,
系爭面板已使用3年14日,而更換面板之金額為35,000元,
依上開說明計算折舊後,被告僅能主張17,219元之損害額(
計算式詳如附表),又考量原告第一次修繕系爭面板已由陳
文風支出10,500元,故被告應能再主張6,719元(計算式:
17,219元-10,500元)之損害額未獲賠。綜上所述,被告得
就系爭切結書主張擔保之損害額為6,000元應屬有據,原告
自不得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再請求返還6,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裁判費1,
000元外,別無其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已使用期間:3年1月│
│面板更換費用:新臺幣35,000元│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5,000×0.206=7,2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35,000-7,210=27,790│
│第2年折舊值27,790×0.206=5,7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27,790-5,725=22,065│
│第3年折舊值22,065×0.206=4,5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22,065-4,545=17,520│
│第4年折舊值17,520×0.206=301│
│×(1/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17,520-301=17,2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