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686號
原 告 盛家修
被 告 劉蕙蘭
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到
期日為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參拾萬零捌佰
陸拾元、本票號碼為NO五二二九七八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六五九二號民
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執以原告
盛家修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0年8月14日,票載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00,860元、本票號碼NO522978號之本票、
到期日為90年10月14日(起訴狀誤載為90年8月14日,應予
更正)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59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然原
告均否認本票債權請求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
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確
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90年8月14日,票
面金額300,860元,到期日為90年10月14日之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嗣於106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三、再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於90年8月14日簽發,票面金額為300,
860元之系爭本票乙紙,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
本票到期日為90年10月14日,被告遲至106年5月10日方向
法院請求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已超過本票請求權之3年時
效期間,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
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且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借貸原
因關係亦不存在,另縱被告主張本票債權為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因被告主張係未定返還期間之消費借貸依據民法第315
條,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被告於106年5月10日提起本
票裁定前均未請求,依照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該請求權因
15年不行使而消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
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稱: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1090號判決判決
意旨,本票依票據罹於時效後,仍得從罹於時效日起起算15
年的時效適用民法125條。被告與原告間為未定返還期限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該本票簽名蓋章均屬原告所為,被告
已於106年6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返還上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之債務,故被告認為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未罹於
時效,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時效起算從存證信函送達
原告時起算,故原告應返還票載金額,請求權依據為票據法
第22條第4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又
執票人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
票人負舉證之責;又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之事由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98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以106年度
司票字第659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附卷
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592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
4頁),堪信為真正。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前段、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為90年8月14日,到期日為90年10月14日,揆諸上開
規定,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自90年10月14日起算3年即93
年10月13日期限屆滿。被告於106年5月10日始持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為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請求權之行使已
逾3年時效期間,是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準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屬有據。
㈢末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
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
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
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支付款請求權已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其從權利即系爭票據之利息請求權,
亦應隨同本票付款請求權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之利息不存在,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因逾越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300,860元本票及其利息不存在
,併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