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0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偲涵
       郭上皓
被   告  柳堅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柒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上午0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T-2713號小客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路段時,因駕駛失控,而過
失撞及訴外人 鄭仲揮 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之損
害,須支付新臺幣(下同)37,816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
其中工資費用為5,000元,塗裝費用為3,216元,零件費用為29
,600元。而系爭小客車係由鄭仲揮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嗣經
伊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7,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推定駕駛
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
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同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駕駛
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豪樺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豪樺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函查相關道
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06年8月2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1190100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信為真實。
㈢再衡以系爭小客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
使用期間如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
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查系爭小客車為000
年3月間出廠等情,有行車執照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
),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期即100年3月間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日
即105年12月2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約為5年又10月,已逾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其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960元(計
算式:29,600元×1/10折舊額=2,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上工資及塗裝費用,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必要之車體修
復費用應為11,176元(計算式:2,960元+5,000元+3,216元
=11,176元)。
綜上所述,被告在駕駛中因過失加損害於系爭小客車,就因此
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
內,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11,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
月1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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