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948號
原 告 陳法綱
被 告 周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損害而支出之修繕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989元(工資:4,700元、零件:
3,289元),有HUNDAI台北服務廠修護明細表及南陽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及第17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
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為民國96年9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民國106年3月16
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
件費用為32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4,700元
,是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029元(計算式:329元+4,
700元=5,029元)。
二、利息起算日之認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
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均於10
6年10月17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生催告效力,有本院之送達
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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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3,289×0.369=1,2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3,289-1,214=2,075
第2年折舊值2,075×0.369=7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75-766=1,309
第3年折舊值1,309×0.369=4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09-483=826
第4年折舊值826×0.369=305
第4年折舊後價值826-305=521
第5年折舊值521×0.369=192
第5年折舊後價值521-192=32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