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2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3229號
原   告  蔡欣芳
被   告  蘇瑞姬
       楊基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6年10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
定已於106年10月24日送達並由原告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繳納,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
紀錄在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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