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33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昱 亘
楊景翔
被 告 洪裕華
莊 愛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裕鈞及 莊愛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洪金鎖 (身分證統一編號為
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裕華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洪裕鈞及 莊愛於 繼承被繼
承人洪金鎖(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洪裕華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參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洪裕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洪裕華於民國92年9月8日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
人洪金鎖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自
95年9月8日清償,其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付;另遲延應
給付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洪裕華未依約清
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積欠款項為112,33
9元,而洪金鎖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洪裕華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洪金鎖於101年1月16日死亡,被告洪裕華、洪裕鈞及莊愛
均為洪金鎖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其等應就洪金鎖之
前開連帶保證債務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系爭契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洪裕鈞及莊愛則以:被告洪裕華當時已積欠諸多債務,原
告核貸顯有問題,又洪金鎖簽約時已中度失能,無從為有效之
意思表示,洪金鎖亦未留下任何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洪裕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洪裕華於92年9月8日邀同洪金鎖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貸款金額為160,000元,自
95年9月8日清償,其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付;另遲延應
給付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洪裕華未依約清
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積欠款項為112,33
9元;又洪金鎖於101年1月16日死亡,被告洪裕華、洪裕鈞及
莊愛均為洪金鎖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契約、轉催呆查詢清單、本院105年9月20日北院隆家家
105科繼字第1798號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第
10頁),被告洪裕鈞及莊愛對此未加以爭執,被告洪裕華則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此部分為
真實。
㈡又洪金鎖在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乙情,此有系
爭契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應受該契約內容及效
力之拘束,依系爭契約第22條後段約定,若乙方(即被告洪裕
華)不履行系爭契約所負債務時,連帶保證人即洪金鎖願放棄
先訴抗辯權,立即連帶負責清償。而被告洪裕鈞及莊愛為洪金
鎖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以因繼承所得洪金
鎖之遺產為限,就被告洪裕華不履行系爭契約所負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至被告洪裕鈞及莊愛雖辯稱原告核貸顯有問題,
且洪金鎖簽約時已中度失能,無從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洪金鎖
亦未留下任何遺產云云,然其等未能提出其他資料佐證為真,
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洪
裕鈞及莊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金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
裕華連帶給付112,339元,及自9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9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