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96號原告 林義龍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彭成翔 律師 陳怡秀 律師複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電聯合診所法定代理人 戴致遠 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楊適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中時聊聊吧之系爭留言及被告台電聯合診所官方部落格之系爭起訴書移除;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9年8月12日具狀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㈠被告應將中時聊聊吧之系爭留言及被告台電聯合診所官方部落格之系爭起訴書移除;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8頁),其聲明第㈠項僅為聲明之擴張,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原告涉犯刑法第359條妨礙電腦使用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98年5月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22089號受理並提起公訴,被告嗣恐其告訴者非屬真實,遂於98年11月17日開立5萬7,333元支票1紙與原告達成和解,以為賠償原告損失,並撤回該刑事案件之告訴,該案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詎被告台電聯合診所院長即掌管審核該診所官方部落格內容之被告楊適旭,於99年6月23日以被告台電聯合診所之名義,自行或指使網管人員在中時電子報之部落格「中時聊聊吧」(下稱中時聊聊吧)留言指稱原告為一名醫德有問題之醫師,且該診所之前遭駭客入侵,報警處理發現係原告所為,因原告父親多次出面懇求,被告始決定網開一面撤回告訴等語;復於系爭留言下方置放可連結至被告診所官方部落格之網址,並張貼被告前告訴原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之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其上清楚載明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原告父親姓名、居所地等涉及原告隱私之個人資料,是被告所為已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得當事人書面同意等合法要件,不得利用電腦設備對他人之個人資料為輸出或傳遞之處理,應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他人隱私之權利;中時聊聊吧之留言亦已使閱覽人對原告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產生負面評價,足以毀損原告名譽;被告楊適旭既受僱於被告台電聯合診所擔任院長,被告台電聯合診所就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將中時聊聊吧之系爭留言及被告台電聯合診所官方部落格之系爭起訴書移除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中時聊聊吧之系爭留言及被告台電聯合診所官方部落格之系爭起訴書移除;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前曾任職於被告台電聯合診所擔任腎臟內科醫生,97年離職後心有不滿,不斷於各大媒體網路發表足以毀損被告名譽之不實指控;同時被告台電聯合診所發現其電腦網路遭不明人士入侵,利用竊取攜出之病患個人資料,將病患原掛號紀錄刪除、退掛,經被告依法提出告訴,發現確實為原告所為,經臺北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22089號提起公訴,嗣因原告父親出面懇求,被告始與原告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支付原告20萬元薪資,原告則應就前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登報刊登道歉啟事,登報費用14萬2,667元自被告應給付之20萬元薪資中扣除,故最後由被告開立面額5萬7,333元支票1紙予原告,原告則應將先前以各種名義於網路上攻擊被告之言論刪除,並保證日後不再以各種手段繼續損害被告名譽,被告遂具狀撤回對原告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刑事告訴。惟原告仍持續於網路上對被告提出各種人格名譽之污辱,擾亂被告診所之正派經營形象,被告始於診所官方部落格中公布原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之起訴書全文,以正視聽,顯見被告係出於自衛之目的以排除原告不法侵害,並非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且被告於99年7月收受本件起訴書繕本後,通知網管人員將該起訴書影本加密,一般人應無法開啟;又當初對原告中時聊聊吧留言之回應是出於平衡報導,需中時聊聊吧之網站管理始能移除;又系爭起訴書為一公文書,被告始未刪除或塗改原告出生年月日等其他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楊適旭係被告台電聯合診所醫生及院長,受僱於被告台電聯合診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涉犯刑法第359條妨礙電腦使用罪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98年5月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22089號受理並提起公訴,兩造於98年11月17日達成和解,被告開立5萬7,333元支票1紙予原告,並撤回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嗣經本院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被告楊適旭於99年6月23日以被告台電聯合診所名義,在中時聊聊吧留言指稱原告為一名醫德有問題之醫師,且被告診所前經駭客入侵,經報警處理發現係原告所為,業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於系爭留言下方置放可連結至被告診所官方部落格之網址,內有張貼被告前告訴原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之系爭起訴書,其上載有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原告父親姓名、居所地等原告之個人資料,被告對於原告系爭留言之回應尚未經中時聊聊吧之網站管理者移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地檢署97年偵字第22089號起訴書、發票人台電聯合診所面額5萬7,333元支票1紙、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中時聊聊吧」99年4月24日留言內容及同年6月23日被告台電聯合診所回應內容、被告台電聯合診所官方部落格張貼系爭起訴書之相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2頁),自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上指稱原告醫德有問題並入侵被告診所電腦網路,被告診所官方部落格又張貼載有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涉及原告隱私個人資料之起訴書全文,已侵害其名譽、隱私,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對於原告在中時聊聊吧留言之回應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二、被告於官方部落格中放置系爭起訴書全文是否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對於原告在中時聊聊吧留言之回應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自承被告前以原告涉犯刑法第359條妨礙電腦使用罪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98年5月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22089號提起公訴,兩造於98年11月17日達成和解,被告簽發5萬7,333元支票1紙予原告並撤回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該案經本院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之事實,並提出臺北地檢署97年偵字第22089號起訴書影本、發票人台電聯合診所面額5萬7,333元支票1紙、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上述。惟原告指稱被告係恐其告訴者非為真實,始與原告達成和解,並以金錢賠償原告損失云云。惟查,據被告所提出之98年11月17日和解協議書1紙內容觀之,兩造係就原告起訴被告給付薪資之民事事件與被告告訴原告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刑事案件達成和解,經扣除原告所應負登報刊登道歉啟事之費用14萬2,667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萬7,333元;原告並應將先前以各種名義於網路上攻擊被告之言論刪除,並保證日後不再以各種名義、手段、途徑等繼續為任何損害被告名譽之行為;又於該協議書簽署日起,被告應撤回對原告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刑事告訴,原告則應撤回對被告請求給付薪資之民事訴訟,該協議書並經被告及原告之代理人即原告之父簽名同意,有被告所提和解協議書1紙及授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是被告辯稱原告離職後不斷於網路發表足以毀損被告名譽之不實指控;並因同時發現被告台電聯合診所之電腦網路遭不明人士入侵,擅自刪除病患掛號紀錄,經被告依法提出告訴,且經臺北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22089號提起公訴,惟因原告父親出面懇求,且承審法官勸諭和解之條件為原告應登報刊登道歉啟事,被告方才同意與原告達成和解,並扣除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後簽發面額5萬7,333元支票1紙予原告等語,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係恐告訴者非為真實,始與原告和解並賠償原告損失云云,洵非可採。則被告針對原告中時聊聊吧留言之回應內容既無虛構不實等情,被告就此回應內容應認屬保護其自身名譽之合法行為。此外,被告指稱原告為一名醫德有問題之醫師云云,乃因原告有上開違法醫師倫理應為之作為,且其內容除空泛指稱原告有醫德問題之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告有何醫療糾紛涉訟或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有何違法或失職之情事經受懲戒等其它足以影響原告德行、名聲或信用等社會評價,實難認定被告有故意超過保護其合法利益而貶損原告名譽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針對系爭留言之回應內容並未超過保護其合法利益之必要而貶抑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主張系爭留言使閱覽者對原告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產生負面評價,並謂被告有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譽之人格權行為云云,應屬無據。
二、被告於官方部落格中放置系爭起訴書全文並未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㈠、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我國乃頒布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而該法所謂「個人資料」,依同法第3條規定,乃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等而言。經查,系爭起訴書載有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原告父親姓名、居所地等,自屬前揭法定之個人資料,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為增進公共利益者。二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三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四當事人書面同意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3條亦訂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所提之98年11月17日和解協議書第3點內容所示,原告應將先前以各種名義於網路上攻擊被告之言論刪除,並保證日後不再以各種名義、手段、途徑等繼續為任何損害被告名譽之行為,暨原告自承真實並自行提出之中時聊聊吧系爭留言、被告台電聯合診所回應內容(見本院卷第103-104、43-47頁),堪信原告應有於網路上攻擊被告之言論,被告係欲回應對於被告診所多起不實指控,擾亂被告診所正派經營形象之系爭留言,以正視聽,始將張貼在被告診所官方部落格內之系爭起訴書影本,在系爭留言下方置放可供連結之網址,應屬防止被告權益之重大危害所必要,依前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3條但書第3款規定,被告所為並無不法,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再者,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復多次以不同名稱於網路上散布對被告不實指控,毀損被告名譽,經被告報案並提出告訴,警方偵查後亦發現該網路位址所有人係由原告使用,該案目前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中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台電聯合診所痞客邦部落格99年7月17日留言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19頁),益徵被告於官方部落格中張貼系爭起訴書全文,並無增刪,確實出於防止個人名譽等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之合法行為,非蓄意侵害原告隱私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云云,尚屬無據。則被告楊適旭既無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被告台電聯合診所自無庸負擔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將中時聊聊吧之系爭留言及張貼於被告台電聯合診所官方部落格之系爭起訴書移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