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林明娟
相 對 人  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100
年度上訴字第704號判決提起上訴,若聲請人上訴成功、獲
得無罪之判決,回頭要相對人返還已執行之款項時,相對人
以無能力還款為由不返還,聲請人仍須聲請強制執行。為了
避免將來請求返還之麻煩,再者小刑案上訴最高法院時間不
會拖很久,為此聲請於刑案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1411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附民字第85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1148號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固以其已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04號判決提起上訴為由,聲請於該事
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
對另案提起上訴並非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097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洵屬無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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