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144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洪永鴻
被 告 周世平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壹仟伍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拾捌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8日向原告簽訂信用貸
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
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詎料被
告自94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新台幣(下
同)991,530元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全數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信用
貸款約定書、借款明細、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5,29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