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3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陳麗智
被   告  陳金靜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2356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下午2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
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
496元,及其中110,624元自民國9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3個月內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程
序中表示利息起算日減縮為95年10月18日,並撤回關於聲明
中違約金之部分,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
按年息19.99%計付之利息。被告至94年10月15日止累計積
欠伊消費本金110,624元、利息7,872元未償還等情,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
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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