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598號
原 告 陳翠珍
訴訟代理人 邱建華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7,0
00元,約定自同年6月10日起,分5期按月由被告薪資中扣
款清償,最後清償期限為100年10月10日,被告收訖借款
後並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交由原告收執。詎清
償期屆至,被告竟未依約償還,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
00元及自最後還款日之翌日即10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下述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匯款56,738元至原告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下稱原告郵局帳戶)之匯款單是被告承諾要付給原告的
,此款項為兩造合作經營之米茶饌有限公司(下稱米茶饌
公司)之營業收入,由被告收取後扣除電費之數額,用來
支付員工薪水及貨款之用,而原告是負責公司帳務管理業
務,實際上原告也已將款項撥付給員工及支付相關貨款,
故此匯款並不是被告用來清償積欠原告借款之用。
2兩造合作經營米茶饌公司時,約定自100年4月16日起作帳
,原告方面則以技術入股,而77,000元是被告因週轉不靈
向原告借款作為支付100年4月16日前之貨款之用。
3兩造合作經營米茶饌公司後,原告並未支領薪水,反而是
被告才有支領薪水,且公司之收入並不足以支付貨款以及
員工薪水。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另被告簽了系爭借據後,曾於100年5月25日匯款56,738元
至原告郵局帳戶內,這是用來清償原告借款之用,原告並
未以之付給員工薪水及支付相關貨款。
(二)米茶饌公司之股東邱建華及原告曾承諾要發薪水給被告,
結果都未履行,被告在負債的狀況下始無法支付這筆錢,
當時雙方已言明股東增資後,有資金進來就會發薪水給被
告,所以系爭借據才會約定從被告薪資中每月扣除15,000
元作為清償借款之用,但後來原告把資金抽走,且未發給
被告薪水,致其無法從薪水中扣款清償借款。
(三)兩造合作經營米茶饌公司時曾約定,公司的營業收入額應
存到原告郵局帳戶內,用來付給員工薪水及支付相關貨款
,但被告並未領到薪水,原告反而要求被告支付所有廠商
貨款及員工薪水,這樣很沒道理。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13日向其借款77,000元,約定自同
年6月10日起,分5期按月由被告薪資中扣款清償,最後還款
期限為100年10月10日,被告收訖借款後並簽立系爭借據交
由原告收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1件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上開借款之清償期屆至,被告未依約償還之事實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曾於100年5月25日匯款56,738元至原告郵局帳
戶內,用來清償積欠原告借款之用等情,並提出匯款單1
件為證,惟被告不否認兩造曾協議合作經營米茶饌公司,
並約定自100年4月16日起由原告管理帳目及被告應於收到
該公司營業收入後將錢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再由原告以之
作為支付公司員工薪資及貨款之用,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稱
「上開56,738元係米茶饌公司光華店、大南店、三和店之
營業收入,扣除電費後之數額」等情,亦不加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之帳目明細表1件為證,足見被告上開匯給原告
之款項,並非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而係米茶饌公司之營業
收入。
(二)又系爭借據固約定被告借款後,應自100年6月10日起,分
5期由按月由被告薪資中扣款清償,然此只是被告清償借
款之方式,非可認其未領到公司薪水時,即毋庸清償借款
。況且,積欠被告薪資之人為米茶饌公司,非原告,參以
上開借款為被告向原告個人所借用,用以支付兩造合作經
營米茶饌公司前該公司積欠他人之貨款及其他款項,此復
為被告所是認,故縱被告之後未自米茶饌公司領得薪水,
仍不能認原告係積欠被告薪水未付,則被告以此作為拒絕
清償借款之理由,非屬有據。在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
上開借款之情況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00元
及自約定最後還款日之翌日即10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