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201號
被 告 簡永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永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永松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竟仍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雲林
縣○○鎮○○路○段與光華路旁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
輕型機車欲前往其友人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某友人之住處。嗣
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簡永松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
㈢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
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
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
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
,而本件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且
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之情事,此有
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資
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㈣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
月8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
,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
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
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
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非佳,其於飲
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
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