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495號
被   告  郭清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清菁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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