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2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陳振宗
       陳朝裕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26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1月29日下午2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
12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陸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間向伊申請商務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定方式
繳款,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遲延繳納未滿1個
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遲延逾期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
付違約金200元,遲延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
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
未依約定清償,尚欠伊消費本金96,778元、利息及違約金1,
732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商務卡約
定條款、商務卡授權持卡人個人資料暨聲明書、信用卡逾期
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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