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809號
原 告 鄭朝安
被 告 宋欣 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票據號
碼:CH五八三六九九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之本票壹
紙,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5日向被告買受其所有臺北
市○○段○○段985、986、986之1地號權利範圍各1萬分之
29土地及其上031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十一樓之19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305萬元,原告先給付訂金5萬元,復於
同年4月17日及同年4月3日各給付被告20萬元及10萬元後,
尾款為270萬元,原告即簽發發票日100年4月14日、票據號
碼:CH583699號、票面金額27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一紙交付被告作為尾款之擔保,原告復於同年4月19日、
同年4月26日分別匯款95萬元、373,388元及1,306,827元
予被告,並於同年5月5日向被告清償71,408元,即原告已就
尾款270萬元已全數清償完畢,則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原因關係已消滅,不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惟被告並未
交還系爭本票,並經持向鈞院聲請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645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並據此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行執
,查封系爭房屋在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0年4月14日、票據號碼:CH5836
99號、票面金額270萬元之本票一紙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兩造當事人間之所以簽訂100年3月15
日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價金305萬元,且給付價金300萬元,
係因兩造當事人原為朋友之關係,被告乃要約原告,說明被
告有意出售其所有系爭房屋,而原告嗣後於100年3月14日深
夜下班後偕同原告之父 鄭營城 、母 陳美珠 及兄長 鄭朝芫 至系
爭房屋坐落處看屋。原告一家人於看完系爭房屋後決定向被
告購買,兩造並於100年3月15日凌晨簽訂由原告之兄鄭朝芫
手擬之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載明系爭房屋之價金為305萬
元整,兩造在簽訂契約後,由原告當場先行給付被告5萬元
之訂金。至原告於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庭期陳述:「我提
出的買賣契約書是100年3月14日凌晨簽訂……」等語,應屬
口誤,前述實應為100年3月14日凌晨簽訂。當時,原告原欲
委由代書辦理系爭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被告表
示由其自行辦理即可。因兩造原即朋友,原告不疑有他遂將
原告之印鑑及賣方相關文件交予被告。嗣後100年3月17日被
告告知原告其已填妥公契,並將該公契出示原告表示伊於買
賣總價款欄確實填寫「三百零五萬元」將送交地政機關辦理
手續。而同日被告建議雙方當事人如前述為提高原告可得貸
款金額,可另簽訂價金為380萬元之房屋契約書乙份作為向
銀行貸款之用,被告並表示公契既已記載買賣總價三百零五
萬元,該被證一即當日簽訂價金380萬元之房屋契約書純屬
向銀行貸款所用,不會影響兩造間原所為價金305萬元之約
定。當晚,原告又交付20萬元予被告。另於100年3月30日,
原告之父親已先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契稅、增值稅、印
花稅等,此有繳款收據為證。嗣原告於100年4月3日給付被
告10萬元價金。因原告為辦過戶,當時俱將印鑑交由被告,
故就被告竟逕將原告繳交價金情形記錄於100年3月17日所另
簽用作貸款所用之被證一合約中,並蓋用原告印鑑乙節,原
告並不知悉。然被告卻在100年4月3日要求原告須額外給付
被告辦理系爭房屋買賣及過戶之代辦費,因簽約時兩造並未
就此約定須付被告報酬,原告為免被告因此拖延遂詢問被告
是否同意以2萬元以作為代辦事項之報酬,因被告未置可否
,卻隨即不再進行後續過戶程序返回屏東之住處。故於同年
4月10日,上開系爭房屋買賣過戶程序仍未完成,經原告屢
次請求被告出面履行,均未獲回應。是原告乃尋得於基隆之
張叔玉 代書接手繼續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事宜。且於同日,
銀行要求對保,原告乃在基隆張姓代書處簽發乙紙票面額27
0萬元之本票,並交付予張叔玉代書。嗣後,張叔玉代書欲
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房屋之權狀,並連絡被告,惟被告乃要
求原告給付後續付應價金,否則將不予交付系爭房屋之權狀
。張叔玉代書乃在同年4月19日代原告匯款95萬元予被告,
並於被告交付權狀時,張姓代書並同時交付上開原告簽發票
面額27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又銀行於同年4月26日撥款1,68
0,215元,被告復於同年4月29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以郵寄方
式交付予原告。原告再於同年5月5日給付被告71,408元,惟
嗣後得知被告已就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並就其中75萬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即被告答辯狀所附被
證一買賣契約書,乃兩造在簽訂100年3月15日之買賣契約書
後,被告明知雙方真意確認該買賣標的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仍
應以100年3月15日之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305萬元為準,是
兩造另行於100年3月17日晚間10點至11點間簽訂被證一買賣
契約書,該被證一買賣契約書契約日期及買賣價金金額俱由
被告填載為100年3月14日,此項簽署第二份買賣合約虛偽記
載價金為380萬元之行為,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不生雙方將買賣價金調整為
之380萬元效力。雙方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仍為305萬
元。⑵又原告所給付被告系爭房屋之價金顯早已逾兩造間約
定之價金305萬元〈計算式:305萬元-5萬元(100年3月15
日簽首份契約同時交付之訂金)-20萬元(100年3月17日簽
第二份契約時交付之價金)-10萬元(100年4月3日給付之
價金)-95萬元(100年4月19日原告委由張姓代書代匯予被
告之款項)-1,680,215元(100年4月26日銀行撥款之款項
)-71,408元(100年5月5日原告給付被告之價金)=-1,
623元〉。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㈠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自應先就「已清償且原
因關係消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原告所提
出之全數匯款單據,並無從證明各該款項之給付原因乃為清
償系爭本票之債務,因此無法由此推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又關於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實際原因
,爰簡要說明如下:緣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其於100年3
月間出賣予原告,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380萬元,並簽訂買
賣契約書為憑。而針對買賣價金之給付乙節,原告於簽約時
先付定金5萬元予被告,再分別於100年3月17日、4月3日各
交付20萬元、10萬元予被告,但原告卻遲遲未將尾款付清。
經被告再三向其催促後,原告始於100年4月19日匯款95萬元
予被告匯款單,隨即於當天透過代書與被告確認已收取前開
匯款計95萬元,並註記於之買賣契約書內,再同時交付系爭
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剩餘買賣價金尾款計250萬元(即3,
800,000元-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950,000元
=2,500,000元)後續付款之用,嗣後雙方並就前開不動產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即原告雖承諾前開買賣價金之剩
餘尾款將儘速清償,但僅在100年4月26日支付1,680,215元
而已,經多次催告仍未獲置理,因此被告只好就當時尚未清
償之款項計819,785元,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獲准。其後,原告又於100年5月5日向被告匯款71,408元,
故被告後續僅就剩餘款項約75萬元之部分,向民事執行處聲
請就原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系爭房屋係由於被告家中至親長輩於100年3月初過世,被告
計劃返回屏東家中居住,因而考慮將系爭建物出售或出租。
嗣後碰巧與友人即原告聯繫,原告在得知被告有意將系爭建
物加以處分後,隨即多次向被告表示其有購買系爭建物之意
願。又為促使被告同意所請,原告遂向被告謊稱其出價金額
計305萬元乃與市價相差無幾,且其購買系爭建物之目的係
供原告父母居住云云,致被告信以為真。因此被告考量原告
對父母之孝心可嘉,竟未詳加查證系爭建物之實際市價,遂
同意原告提出之前開買賣金額,故雙方即於100年3月14日晚
間簽訂買賣契約書乙份,約定價金為305萬元。又由於被告
當時並無工作、尚有餘力處理系爭建物之買賣事宜,因此原
告在同年3月15日晚間即將其身分證件及印章交給被告,委
由被告出面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及稅費申報等事宜。其後,
被告在隔天即100年3月16日填具之公契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
事宜,但地政機關人員得知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市價並不瞭
解,方建議被告宜先詢問該建物附近市價較不易吃虧等語。
經被告前往附近不動產仲介公司處詢問市價後,赫然發現原
告所提出之前開買賣價金乃遠低於市價,隨即與原告聯繫,
並告知原先所約定之買賣價金與市價相較後顯然過低,希望
能調整為380萬元;復得原告同意後,有鑑於雙方已簽立買
賣契約書,為避免日後爭執,雙方便於100年3月17日再簽訂
買賣契約書,約定將買賣價金調整為380萬元,雙方絕未提
及買賣契約書僅作為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用,被告並同時將原
告之身分證件及印章返還給原告。
㈢兩造間原本約定原告於簽約時應先給付90萬元給被告,但截
至雙方於100年3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原告僅支付計25
萬元而已。經被告多次詢問原告後續付款事宜,並要求原告
儘速付款,惟原告不置可否,因此被告遂與原告約定於100
年3月30日晚間當面協調,其間原告父親及被告母親均在場
陪同。詎料原告父親於當天晚上竟表示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
應為原先約定之305萬元,令被告深感不解;又因完稅之日
在即,被告當場表示如原告就買賣價款尚有爭執,則待本項
爭執解決後,再處理完稅事宜。復經雙方協調、溝通後,原
告與其父親於當天均確認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應為380萬元
而非305萬元,故被告即於隔日即100年3月31日將相關稅捐
繳納完畢。
㈣被告於100年4月1日又向原告詢問後續款項支付事宜,遭原
告拒絕,原告甚至片面宣稱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應為305萬
元,至於買賣契約書約定之380萬元價金,僅係作為向銀行
貸款之用云云,無視於兩造就買賣價金已另行調整之合意。
有鑑於原告態度反覆無常,被告始在100年4月2日於傳送給
原告之簡訊文字中,向原告強調「於銀行送件合約金額為38
0萬。中間差額部分,請妥善處理」等語,藉此向原告提醒
:雙方就系爭建物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應為向銀行申請貸款之
380萬元,絕非原告片面指稱之305萬元。且原告在100年4月
3日交付10萬元給原告,並由原告在之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用
印確認;嗣後原告始於100年4月19日匯款95萬元予被告,且
透過代書與被告確認已收取前開匯款計95萬元,並註記於買
賣契約書內,再由代書交付系爭本票給被告,目的在於擔保
剩餘尾款計250萬元之支付,顯見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
金早已約定為380萬元,並非原告指稱之305萬元。又原告就
已約定之買賣價金數額屢有反悔之意,被告出於無奈,方在
100年4月2日在簡訊文字內,向原告強調買賣金額實為向銀
行申請貸款之380萬元。故買賣契約書所載之380萬元乃雙方
實際約定之買賣價款,絕非原告指稱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
云。
㈤姑不論原告指稱買賣契約書記載之380萬元乃雙方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等情,已如上述;縱令依照
原告之前揭指摘情詞,亦有下列不合情理之處:⑴若依原告
主張情節,兩造間早已就系爭房屋買賣乙節,約定價款為30
5萬元,僅為使原告能夠獲得較高之貸款金額,方另行簽訂
價金為38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云云屬實者,則在原告已檢附
買賣契約書向銀行申辦貸款後,該買賣契約書之製作目的即
已達成,兩造日後就買賣事宜如有任何事項需行確認,按理
應不會在買賣契約書內加以記載。然查,原告於向銀行申請
貸款後,仍就在100年4月3日、4月19日各給付10萬元、95萬
元等事實,分別記載於買賣契約書內。倘若買賣契約書確如
原告指稱為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在為貸款申請
後,衡情不會在該買賣契約書內就後續付款事宜加以記載。
由此可見原告前揭指摘情詞顯有違經驗法則,自無可採。⑵
又原告若檢附金額較高之買賣契約書向銀行申請貸款,或有
可能因此取得較高之放款數額,對原告亦屬有利之事;但被
告並未從中取得一分一毫之利益,與原告亦非至親,豈有可
能積極配合原告虛構買賣契約書?故依原告之前揭指摘情詞
,顯難合理解釋被告有何配合原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之動機存在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作為尾款擔保,原告主張買賣價金305萬元已全部清償,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惟被告抗辯買賣價
金為380萬元,被告就系爭本票金額270萬元其中之819,785
元聲請法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就其中748,377元聲請執行,本院以100年度司執第75
2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號3樓之房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0
年度司執字第7521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系爭本票票據債
權對原告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危險不
安之虞,須提起確認之訴訟始得除去原告危險之地位,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305萬元,系爭本票係作為
尾款270萬元之擔保,又原告已全數清償完畢乙節,業據其
提出匯款單3紙、買賣契約書1份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則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數額為何?原
告是否已清償完畢?
㈠有關本件系爭房屋買賣情形,兩造曾於100年3月15日訂立買
賣契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
為證。而依上開買賣契約書記載「買方鄭朝安稱為甲方,賣
方宋欣諭稱為乙方,乙方同意以參佰零伍萬元整賣給甲方,
於民國100年3月15日付訂金伍萬元整。房屋位於台北市○○
區○○里○○鄰○○○路○段○○號十一樓之19。」等文字,核
與證人張叔玉於本院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原告向被告購買台北市○○區○○○路房屋是否為你
辦理過戶登記?)我辦理地政事務所過戶部分,報稅、繳稅
不是我經手的,實際買賣價格是305萬元。380萬元的買賣契
約是原告說金額寫高一些貸款金額可以較高。我知道買賣雙
方已經付款35萬元。委託我辦理登記的是被告,被告是告訴
我尾款還有270萬,所以要求買方開立尾款270萬元本票,當
時買方不在場。被告沒有告訴我買賣價金是380萬元。」等
語相符,足見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305萬元。被告固以其
於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後,經地政機關人員建議宜先詢問系
爭房屋附近市價,被告於向附近不動產仲介公司詢問市價後
始知原告提出之買賣價金305萬元遠低於市價,經原告同意
後已於100年3月17日將買賣價金調高為380萬元云云抗辯,
並提出買賣契約書1份為證。惟查:⑴本件原告於100年3月
15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時,已先給付訂金5萬元,復於同
年月17日及4月3日各給付被告20萬元及10萬元,是以原告主
張之買賣價金305萬元扣除上開已付金額後,原告未付之尾
款為270萬元,核與原告所提出,由被告註記簽收與前述尾
款同額之系爭本票上記載「此張本票僅供給付房屋尾款之使
用,不作其他任何用途。」等語相符,益徵兩造均認原告於
100年4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尾款之擔保,而系爭本票
之面額即應為尾款之金額至明。即被告所辯原告於100年3月
17日同意調高買賣價金為380萬元乙節如係真實,則被告在
收受原告簽發作為擔保尾款之本票之面額在扣除原告已付款
項後,應為345萬元(計算式:380萬元-5萬元-20萬元-
10萬元=345萬元),而非270萬元,然被告既在100年4月19
日收受面額270萬元之系爭本票,未要求原告應簽發面額345
萬元之本票,顯見被告亦認買賣價金為305萬元,而尾款僅
餘270萬元。⑵又被告在4月19日持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資料
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由被告自
行記載之買賣契約書上關於買賣價款總金額係先填載為「參
佰零伍萬元整」,復修改為「捌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整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屋之買賣登記資料核閱屬實,即被告所
辯原告於100年3月17日同意調高買賣價金為380萬元乙節如
係真實,則被告在100年4月19日自行記載買賣契約書上關於
買賣價款總金額時即應填載為380萬元,而非305萬元。而證
人張叔玉亦於同日證稱:「(100年10月25日答辯狀被證四
公契上305萬元是誰寫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該份契約書整份資料是由賣方自己寫的,我以一般經
驗推測是被告於100年3月16日申報增值稅及契稅時,原先寫
305萬元,寫好要辦理時,稅務人員告訴他要寫公告現值就
好。」等語,足證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確為305萬元。⑶況
兩造既在100年3月15日已約定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305萬元
,原告本僅負有給付305萬元買賣價金予被告之義務,而被
告抗辯經原告同意已調高買賣價金為380萬元,與原定之買
賣價金有75萬元之差額,衡諸常理,原告亦無增加自己負擔
之理。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305萬元為真實。
㈡另查,兩造就原告於100年3月15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時已
先給付訂金5萬元,復於同年3月17日及4月3日各給付被告20
萬元及10萬元,嗣原告再於100年4月19日、同年月26日分別
匯款95萬元、373,388元及1,306,827元予被告,並於同年5
月5日向被告清償71,408元乙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4份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以此核算原告向被告所清償之數額合
計為3,051,623元。又如前所述,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305
萬元,即原告已就系爭買賣價金顯已全數清償完畢,則系爭
本票所擔保買賣價金尾款270萬元之原因關係即已消滅,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
票日100年4月14日、票據號碼:CH583699號、票面金額270
萬元之本票一紙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