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205號
被 告 陳平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平富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依法自100年12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改列為該條第1項,並
加重其刑罰,其修正內容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其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加重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
則加重至2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之犯
行,係於99年4月30日21時許至22時5分許所為,係在此次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公告生效之100年12月2日以前,而
本院裁判時,已在該法條修正生效後,自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罪性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
只要經施以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以
上,即構成本罪,不以發生具體危險之結果始成立,附此敘
明之)。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然前已有酒
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交簡字
第6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改,任意酒後危險騎車,且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規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