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328號
被   告  謝其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其政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其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號
、97年度六簡字第62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
期徒刑5月確定,嗣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
民國98年7月3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10月7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已執行完畢論;再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六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6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期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毒品
,禁止非法持有,卻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
3月中旬不詳時間,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龍潭路口向綽
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得甲
基安非他命4小包而持有之。嗣於100年10月6日9時許,
為警持搜索票在雲林縣古坑鄉麻園村中洲12號居所發現,並
扣得其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小包,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謝其政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
㈢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11月2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
00199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
㈣扣案之殘渣袋4個。
三、被告謝其政供稱係於100年3月中旬,在雲林縣斗六市○○
路、龍潭路口向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
命4小包,並於3月中旬在住處3樓浴室內施用等情(警卷
第7頁),惟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因嫌疑不足業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
雖曾因於99年3月17日22時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分別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但於同
年月日23時許,已於上開車輛內扣得供其該次施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等物,亦為判決分
別諭知沒收銷燬與沒收之,有上開判決書列印本1份附卷可
稽。從而,應認本案於100年10月6日執行搜索時,所查扣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4個,與上開經判決確定之該次
犯行無關,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
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明,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未再遭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所持有之物僅為殘渣袋4個,經其
供陳係於100年3月中旬不詳時間供己施用毒品所用,忘記
丟棄始為警查獲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甚詳,於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殘渣袋4個所餘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甚微,應無法再供被告或任何人施用,犯罪情節輕微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末查,扣案之殘渣袋4個,經送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
出具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扣案之殘渣袋4個,內均殘
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津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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