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信琮
被 告 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28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1月29日下午2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
12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286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表示利息起算
日減縮為95年10月15日,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月19日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佳信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卡號
00000000000000號家樂福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
息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
費款,又佳信銀行已於94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法公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家樂福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