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五、二四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伍小包 (毛重貳點捌零陸零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肆伍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甲○○前因竊盜案,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度簡上字第一七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0七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十一、十二時許,在臺大醫院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起置於鋁箔紙上,以燒烤方式吸食第一級毒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萬大路口附近,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晚上七、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帝華旅館一一一一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屬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十一、十二時許,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時刪除,並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有多次,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犯行,具有因毒品成習而反覆施用之性質。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查被告上揭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甚為密接,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加以評價較為合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二點八0六0公克、驗餘淨重一點四五六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至被告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已丟棄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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