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87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故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則非具體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無故於夜間躲藏於A女兼營生意之住宅內,趁A女誤以為被告已離去而進入房間休息時,持置於廚房內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先將店內投幣式伴唱機零錢盒(內有新臺幣1,640元)拆卸後置於旁邊而尚未建立實力支配下,並繼續搜尋店內財物時,見A女躺臥在床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強暴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得逞,又因倉皇逃逸,而未攜出前揭伴唱機零錢盒內零錢而未遂等情。因而論被告以犯攜帶兇器於夜間隱匿於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已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二、經查:被告上訴理由狀僅擷錄原判決之部分文句資為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本件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亦未敘明應如何撤銷變更原判決,自不合於首揭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吳啟民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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