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55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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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5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益堂  原住臺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柒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陸萬零柒佰肆拾貳
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又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參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95年4月23日起未依約清
償,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48,37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
47,089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1,285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
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與利息;被告另於9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6萬元,約
定分12期攤還,並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共計積欠61,18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
60,742元及違約金部分為438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
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與利息等語;被告又於9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
定自94年6月1日起至96年6月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約定利
率計算,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詎被告自96年8月20日後即未依
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並提出所述相符之現金卡暨貸款及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放款客戶還款
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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