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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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19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漢
訴訟代理人  何淑惠
被   告 比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羅桂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件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等號之電信設備
,因欠費未繳納,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下同
)100年5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以下同)7、250元,
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給付7、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雖以已繳納之保證金扣抵,但
本件為免付保證金,故無保證金可茲扣抵。
二、被告抗弁:本件當初應有繳納保證金,可以之扣抵本件費用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業務申
請書、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
繳費通知單暨應繳電信費明細表、聯單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雖稱本件有繳納保證金,然原
告所否認,稱本件係免付保證金者,被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確有繳納保證金,空言確有繳納保證金云云,自無可採,
被告對本件之欠費並未否認,然又未能舉證證明確有繳納保
證金以茲扣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5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0.08.1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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