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184號
原   告  陳家韋
被   告  陳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簡字第18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民
國10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10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0月12日民事
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0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3日、同年6月24日向原
告借貸50萬元、10萬元,原告乃自銀行提領款項後,至被告
位在華成市○○○路旁所經營之攤販,分別將上開50萬元、
1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乃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紙予原告執有,然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
兌付。又兩造前有多次借貸關係,被告亦曾簽發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陸續向原告借款,該等支票均有兌現,足見兩造間
有借貸事實。另被告所提出100年3月至同年6月間兩造間
之通聯紀錄,此等通話均是在討論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並非
如被告所述原告係經營六合彩之組頭,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均為被告向原告借錢才簽發,與賭博無涉,此參諸被告
所提出之通聯記錄可知,其中100年4月10日、27日、5月
2日、6日、8日、16日、22日、27日、29日、6月6日、
12日、13日、19日、20日並非星期二、四、六,故被告辯解
不足採信,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予原告收
執,但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上開支票均係被告為支付原
告六合彩賭資及利息而簽發予原告;且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雖
經兌現轉入原告帳戶內,但此係因被告剛開始簽賭六合彩時
與原告關係尚佳,被告完全相信原告所言,也未曾查證中獎
與否,全聽任原告所述,後來才發現原告有欺騙之嫌,故不
讓原告兌現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被告向原告簽賭之事實,
除有兩造之通聯記錄為證,日期多在開獎日之星期二、四、
六,且證人 柯寶榕 在被告賣菜地點,也曾聽聞兩造間有關簽
賭六合彩之對話及看見被告當場簽發支票交予原告;而被告
已向地檢署自首,並就原告涉嫌賭博、詐欺及恐嚇提出告訴
。雖原告稱100年4月10日等上述日期並非星期二、四、六
,惟被告與原告聯繫之原因,都是為了簽多少支牌、中獎與
否、應給付原告多少金額、何時開具支票及原告何時來拿支
票等問題,並非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本件係賭資,原告沒有
請求權,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
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
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
係向其借款始簽發系爭支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一)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
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
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
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
,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
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
第16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係因借款
予被告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其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所示,原告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
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則無庸就兩造原因
關係是否為賭債之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
,始能成立。且「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
行前之民法第475條)。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鍾文城 於七十八年
間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8號、
90年度臺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件原告就兩造
間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乙節當負舉證責任,即原告應舉
證證明,兩造已就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且
原告已交付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之金錢予被告。
(三)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且
該等支票均有兌現,足證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亦
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茲查被告固不否認此等支票為其
所簽發交付予原告兌現,然否認此等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
貸,而辯稱此等支票也是向原告簽賭之賭資。按支票上權
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發票人簽發票據之原因非一,故被告雖曾簽發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予原告並獲兌現,惟此尚無法逕認兩造間就本件
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
⒉另原告提出其於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主張被告分別於100
年5月23日、同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10萬元,
而原告乃自上開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並在被告位於華成
市○○○路旁所經營之攤販交付現金予被告云云。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又現金之提領原因多端,無從據以證明係為
借貸金錢予被告始提領現金,況就金錢交付之事實為被告
一再否認,原告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支票既屬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得以
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而原告主張被告向
其借款,始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已交付借款予被
告之事實,則被告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屬有據。原告
請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0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即無必要審酌,併
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蕭秀吉
附表一
┌─┬───┬──────┬──────┬─────┬──────┬─────┐
│編│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面額│付款人│支票號碼│
│號││││(新臺幣)│││
├─┼───┼──────┼──────┼─────┼──────┼─────┤
│1│陳麗雪│100年7月31日│100年8月1日│500,000元│臺灣中小企業│AU0000000│
││││││銀行員林分行││
├─┼───┼──────┼──────┼─────┼──────┼─────┤
│2│陳麗雪│100年7月30日│100年8月1日│100,000元│臺灣中小企業│AZ0000000│
││││││銀行員林分行││
└─┴───┴──────┴──────┴─────┴──────┴─────┘
附表二
┌─┬───┬──────┬─────┬──────┬─────┐
│編│發票人│提示兌現日│面額│付款人│支票獲兌入│
│號│││(新臺幣)││帳戶之代碼│
├─┼───┼──────┼─────┼──────┼─────┤
│1│陳麗雪│100年5月3日│50,000元│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00│
│││││銀行員林分行││
├─┼───┼──────┼─────┼──────┼─────┤
│2│陳麗雪│100年5月6日│50,000元│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00│
│││││銀行員林分行││
├─┼───┼──────┼─────┼──────┼─────┤
│3│陳麗雪│100年5月23日│213,000元│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00│
│││││銀行員林分行││
├─┼───┼──────┼─────┼──────┼─────┤
│4│陳麗雪│100年5月25日│165,000元│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00│
│││││銀行員林分行││
├─┼───┼──────┼─────┼──────┼─────┤
│5│陳麗雪│100年6月7日│220,000元│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00│
│││││銀行員林分行││
├─┼───┼──────┼─────┼──────┼─────┤
│6│陳麗雪│100年6月30日│179,000元│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00│
│││││銀行員林分行││
├─┼───┼──────┼─────┼──────┼─────┤
│7│陳麗雪│100年7月18日│87,000元│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00│
│││││銀行員林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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