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小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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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347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間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
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價款,依約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期付款,則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
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自94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經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被告自94年11月
25日起至95年8月25日之欠款,共計2萬元,嗣經原告新光銀行
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被告則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貸
款餘額1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暨消費性
商品貸款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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