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小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潮小字第340號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王經文
被   告  葉順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8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該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訴追取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915號確
定支付命令,因執行無效果,經換發本院99年度司執第2380
6號債權憑證。嗣因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聲請對被告所有財
產強制執行,原告於100年2月14日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併
案執行並獲分配而足額受償,惟依兩造訂立之中央公教人員
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系爭借款應收之違
約金利率係為逾期當時之代理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
分之2,而被告違約當時(98年7至8月)之牌告基本放款
利率為百分之6.315,加年息百分之2後,原告應收之違約
金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8.315,故自98年8月6日至100年
4月25日止原告應收違約金金額應為199,041元(計算式:
本金1,391,279×8.315%×628(日)÷365=199,041)
,因原告一時不察,債權計算書誤陳報違約金利率為百分之
4.767,致與執行受償違約金金額114,111元產生差額84,9
30元,被告就該差額84,930元之違約金仍負有償還義務,爰
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4,93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之房屋拍賣後有足額清償原告之債權,是原告
自己計算錯誤,且利率計算也與當時約定的不一樣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之,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確定之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凡確定
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
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借據、中央公教人員
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本院99司執字第23806號債權憑證、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上開兩造所訂中央公
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固約定「借款人按
期應繳還之本息,如到期未能償付,除有不可歸責借款人之
事由外,借款人同意依逾期當時之代理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
加年息百分之2計算逾期之違約金」。惟參諸原告所提本院9
9年度司促字第3915號支付命令、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請
求原因事實欄所載,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已就兩造於89年8
月25日所成立之系爭借款之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支付
命令,其請求標的及數量載明「新臺幣(以下同)1,505,24
3元整及自民國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76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息百分之4.767計算之違約金」,並提出上開住宅貸款借據
及住宅貸款契約書為佐,嗣經本院於99年3月18日核發如其
請求事項之99年度司促字第3915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原告於
前開支付命令事件中,其就違約金之請求,已特定「自民國
9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4.767計算」,其
並無明示係採浮動利率而為一部請求之明示主張,應認原告
係就其對於被告之違約金債權為全部之請求,故於該支付命
令確定後,就該違約金債權所生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既發生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既判力,當事人即不得再就同一違
約金債權因利率變動所生差額餘額另行起訴請求。故本件原
告於聲請併案執行時,雖因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嗣違約
金利率變動為百分之8.315,而與該確定支付命令確定之違
約金利率年息百分之4.767產生差額,惟依上開說明因原告
於前案確定支付命令已就其對於被告之違約金債權為全部之
請求,是就此差額部分仍應屬於前開支付命令已確定之同一
違約金債權範圍,故原告對被告基於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同
一違約金債權請求差額違約金84,930元,自應為前案本院99
年度司促字第3915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效力所及。從
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就法院已判斷之事項再
請求更予審判,揆諸上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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