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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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89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彭欽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件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捌仟柒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叁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額度:50萬元),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30日將
該筆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並於96年2月28日公告於都會時報債權讓與之通知。嗣翊
豐公司復於95年1月5日將上該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0月
27日公告於都會時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兩造間之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到庭辯稱:中華
商銀倒了以後,我經金管會才告訴我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協商,協商完前面這部分的錢都繳清,才有該清償
證明書,中華商銀倒了,我不知道分成二邊管理,不知是事
先私下分配還是他們倒了向金管會招標我不明白。我跟很多
家銀行協商,沒有一家是信用卡與現金卡分開的。我希望庭
上能分清楚,如確定我還有欠原告一萬多元,我是確有心要
還,我前面已還很多家銀行並已清償完畢,如確有欠錢,請
給我3個月時間還清,且希望只還本金金額,其他不能再算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
證,應認原告主張應非子虛。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本件延滯期間之利率為年息20%,既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
定,且未尚逾最高法定利率,雙方即應同受拘束,被告空言
辯稱利息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即乏所據。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