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小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337號
原   告   陳柏元
訴訟代理人   陳榮珍
        葉錦鴻
被   告   孫愷謙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玉
、訴訟代理人  孫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3,000元及遲
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9年6月15日在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容忍修繕等事件成立訴訟上
和解,和解內容為原告同意被告進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
縣彰化市○○路○○○號13樓之1房屋內(下稱系爭房屋),進
行被告所有房屋之漏水工程(含鑑定、敲除、復原及受損水
管之檢修)。惟被告始終拒依上開和解筆錄進行修繕被告所
有房屋之漏水工程,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兩造之上開訴訟
中,經被告聲請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將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之地板敲除,顯見被告利用上開訴訟程序,達到敲
除原告所有房屋之地板後,即置之不理,拒絕回復原狀,致
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於99年6月24日、8月2日及100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於限期內進行修繕其所有房屋之漏水工程,並將系
爭房屋敲除之地板回復。惟被告竟然拒絕依上開存證信函內
容於限期內前來回復修護工程,原告不得已乃請他人代為修
護,支出工程費用73,000元。而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本
院99年彰訴字第1號訴訟事件所作之修復估價報告,單就其
中第17項「木質地板修復」之費用即高達92,250元。原告代
為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73,000元,除木質地板之修復外,
尚包括水泥工程,自屬合理正當。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㈡又兩造成
立訴訟上和解後,被告既不進行其房屋主臥室天花板之漏水
修繕工程,亦不將原告所有房屋之地板因鑑定而敲除部份,
予以回復原狀。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該訴訟上和
解契約履行,被告卻始終置之不理,則依民法第229條之規
定,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被告因不履行契約,原告於催告
無效後不得已代為履行回復原狀,所支出上開費用,被告自
應負非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於被告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㈢另被告
聲請鑑定,由鑑定機關拆除原告地板,本應由鑑定機關回復
原狀且由被告支付所需費用,惟現在已由原告代為墊付,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
利息。上開法律關係,係競合請求,請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12樓之1房屋前因主臥室天花板滲水,原因疑為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給水管漏水所造成。屢次催促其出面處理修繕事宜
,原告均不予理會。被告因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起訴請求原告應容忍被告進入系爭房
屋修繕(本院99年度彰訴字第1號)。上開訴訟事件進行中
,經法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8年9月8日對漏水原因
進行破壞鑑定,而敲除系爭房屋主臥室部分木質地板及水泥
地板,查明被告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滲水原因。依據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之損害原因鑑定報告書第12結論,彰化縣彰化市
113號12樓之1主臥室天花板滲水原因為113號13樓之1給水管
漏水所造成。換言之,被告主臥室天花板滲水原因為原告給
水管漏水所造成。被告無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及同法第
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而上開為鑑定目的而將木質地版及
水泥地板部分敲除及復原所需之費用,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嗣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兩造於99年6月15日成立訴
訟上和解,和解內容明白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顯然
指兩造已支出之訴訟費用不得請求對方償還外,所應支出而
尚未支出之費用,亦應各自負擔。是原告請被告償還上開復
原費用,顯不合兩造和解之約定,顯無理由。㈡又原告係因
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
,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
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
勝利之判決,由此可知,被告無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㈢被告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滲水原因,為原告房屋給水管漏水
所造成,給水管漏水之原因既不可歸責被告,相關修繕費用
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豈有要求被告賠償之理?被告後來再
聲請調解,原告亦置之不理。另原告並未證明其已修復地板
,亦未證明修復之金額為73,000元,且與被告向專業廠商口
頭詢價差異甚大,有違常理,原告應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6月15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
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容忍修繕等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
內容為原告同意被告進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內,進行被告
所有房屋之漏水工程(含鑑定、敲除、復原及受損水管之檢
修),被告並未依上開和解筆錄進行修繕被告所有房屋之漏
水工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筆錄、存證信函等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在兩造之前開訴訟中,經
被告聲請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將原告所有系爭房
屋之地板敲除,顯見被告利用上開訴訟程序,達到敲除原告
所有房屋之地板後,即置之不理,拒絕回復原狀,致原告受
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
起訴請求原告容忍修繕等事件,於本院99年度彰訴字第1號
事件訴訟中,係法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8年9月8日
對漏水原因進行破壞鑑定,而敲除系爭房屋主臥室部分木質
地板及水泥地板,查明被告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滲水原因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於98年4月24日起訴主張其所有之房屋出
現漏水情況,請求本件原告容忍被告進入系爭房屋進行修繕
工程,並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漏水原因並預估修繕費用,鑑定機關於98年8月18日發函
要求轉知13樓之1住戶再敲除混凝土部份,以利後續鑑定作
業,敲除費用請13樓之1住戶先行支付(見該卷第64頁),
並於98年8月27日發函表示訂於98年9月8日進行會勘,會勘
工作為將13樓之1原先地板敲除下方之混凝土再向下敲除5-1
0cm,以便確認該處混凝土版中是否埋設水管,澄清確切漏
水原因(見該卷第66頁)。故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地板,既
係因法院為鑑定漏水原因而囑託鑑定,經鑑定機關認有敲除
地板之必要,而由原告配合辦理,自不能認被告係利用上開
訴訟程序,達到敲除原告所有房屋之地板之目的。故原告主
張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應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支付修復
費用73,000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捷達工程行
出具之統一發票及照片為證,惟上開文書之真正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復未證明其內容之真正,亦不能據以認定其已支付
系爭房屋木板修復費用73,0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復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被告不進行其房屋
主臥室天花板之漏水修繕工程,亦不將原告所有房屋之地板
因鑑定而敲除部份,予以回復原狀,迭經催告,被告置之不
理,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等情,亦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依和解筆錄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
查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事件
,於99年6月15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一、上訴人(即
本件原告)同意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進入上訴人所有門
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13樓之1號房屋內,進行被
上訴人陳美玉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12樓
之1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之漏水修繕工程(含鑑定、敲除、
復原及受損水管之檢修)。二、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
開和解內容並非記載被告應進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進行修繕
工程,且未記載被告同意給付該事件鑑定之復原費用。故原
告依上開和解筆錄,主張被告負有修繕之義務,經催告而不
履行,應負遲延責任云云,亦有未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73,000元及遲延利息,
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查,原告主張被告聲請鑑定,由鑑定機關拆除原告地板,
本應由鑑定機關回復原狀,且由被告支付所需費用,已由原
告代為墊付,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係屬不當得利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並未證
明其已支付修復地板之費用73,000元,而被告係因起訴請求
原告賠償其損害,經法院囑託鑑定漏水原因,經鑑定機關通
知有敲除地板之必要,而敲除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地板,兩
造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事件成立
和解,和解內容未包括鑑定時所敲除地板之修復費用應由何
人負擔等情,業如前述甚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回復原
狀所需費用,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000元
及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3,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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