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334號
原   告  潘秀妍
被   告  楊騏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日凌晨,在屏東縣○○
鎮○○路○○○號4樓之2門口,以「臭雞巴、臭女人」等語
,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以致原告身心感到難堪,
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為被告好友,但卻與被告之親密男友發生
親密關係,被告知情後,內心極為傷痛,至100年2月2日
前往原告住處,找原告理論,原告置之不理,原告還揚言活
該,人家不要妳了等語,被告積壓已久怨氣,在原告言詞刺
激之下,被告才失控失言辱罵原告,本次事件,真正心靈受
傷者是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名譽,係指對
他人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權指享有
名譽的權利,為人格權之一種。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
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
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
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臭雞巴、臭女人」辱罵詆
譭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判處罰金5千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42號、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48
號卷可佐,而被告對上開辱罵原告之情節,亦無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上開出言侮辱原告之用詞,依一般
社會通念,客觀上對一般人人格有極度貶低意味,足以減損
原告社會之人格評價,上開不當言詞已造成原告身心負面影
響,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
四、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面
對男女感情糾紛,未能思以良善態度及理性對話方式,尋求
解決之道,動輒以上開低俗不堪之言語詆譭原告,確有導致
原告心理健康負面之影響,況且被告上開不當言詞暴力,是
在公眾得進出之場所所為,客觀上造成原告人格極度貶低之
評價,再參照兩造經濟能力之情狀(詳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14-22頁)等因素,認為被告應賠償
原告因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1萬2千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萬2千元,及自10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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