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東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8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東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葉東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
4年3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81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日下午4時45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1次。嗣於104年4月2日遭警方執行盤查,並發覺其為列管定期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葉東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9、42、4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00000000號、4A080210號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04年11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尿液檢體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4日詮昕字第10408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5年3月4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DNA實驗室鑑定書等在卷可查(偵卷第5、7-8、21-22、25-26、28、50-5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嗎啡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嗎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復念被告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以其正值青年,仍有可為,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應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另本院並斟酌本案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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