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楨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楨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之「16時許」,應更正為「16時12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第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證據名稱所載之「 張渠煌 」,均應更正為「 張渠徨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所載之「於10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
二、審酌被告曾楨智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本件以前已有觸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自應知之甚詳,竟為滿足一己貪欲,擅自竊取告訴人 張芳瑜 所有之金錢,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維護之基本觀念,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金錢之數額,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475號被告 曾楨智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楨智於民國105年1月1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機車停車場,因見張渠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停放於停車格內,心生不滿,遂以腳踹向該車致車輛倒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張渠煌之友人張芳瑜所有而置於該車車廂內之包包因而掉落於地,曾楨智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包包內錢包中新臺幣(下同)7千餘元得手後,將錢包及其內其餘物品放回上開包包,嗣持該包包至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內,向不知情之櫃臺服務人員陳稱拾獲該包包,經該服務人員覓得張芳瑜之聯繫方式並旋將上開包包交還,嗣經張芳瑜察覺錢包內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芳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楨智於警詢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偵訊中之供述│訴人張芳瑜所有之錢包內現金7││││千餘元。│├──┼─────────┼──────────────┤│2│證人即告訴人張芳瑜│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訴人所有之錢包內現金之事實。│││述││││││├──┼─────────┼──────────────┤│3│證人張渠煌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偵訊中之證述│訴人所有之錢包內現金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照片4張│訴人所有之錢包內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檢察官林郁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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