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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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訓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訓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李訓善 」署押合計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
8行關於「署押2枚」之記載,應更正為「指印2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今再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生交通之危險,顯見被告始終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未因上揭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嗣為警攔查後竟再冒用他人名義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意圖規避刑責,足使被冒名之人有被追訴之虞,並影響警察、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訓善」署押共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之身分證影本1張非被告所有,自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應沒收之物│├──┼───────────────┼───────┤│一│酒精測定紀錄表│偽造「李訓善」││││簽名、指印各2││││枚│├──┼───────────────┼───────┤│二│酒後時間確認單│偽造「李訓善」││││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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