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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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冠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冠諺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仍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街與大同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雖夜間但路旁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右前方有 高詠惠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亦駛至該處,賴冠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高詠惠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高詠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腕舟狀骨骨折、右頰、右上臂、前臂兩側擦傷、左足外傷等傷害。賴冠諺於肇事後即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趕赴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賴冠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詠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上開事故之肇事者前,即向員警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足參(見偵查卷第26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車,仍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