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8號
原   告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誓鋒
訴訟代理人  林士琪
被   告  程巧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辦家
樂福得益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
方式消費,而被告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全部帳款時,
須依每筆消費帳款自法商佳信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
店之日起至當月月底止,依年利率19.929%按日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然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至94年12月20日止
計尚欠42,892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計算之利息未付。而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20日將其對
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磊豐資產公司),磊豐資產公司復於97年11月7日將上
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之讓與,故上
開債權已移轉予原告,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
,惟屢次通知被告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92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債權讓與人磊豐資產公司之前手法商佳信
銀行申請家樂福信用卡乙節,固提出記載被告姓名之信用卡
申請書為證,然原告復主張:被告積欠法商佳信銀行42,892
元信用卡債務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嗣法商佳信銀行再
將上開債權讓與磊豐資產公司,磊豐資產公司又將債權讓與
原告等情,則僅提出法商佳信銀行及磊豐資產公司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為憑。經本院詢之:是否有本件被告信用卡(消費
及繳費)之交易明細紀錄?原告陳稱:當初債權讓與的時候
,法商佳信銀行就只給磊豐資產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1張
記載本金的表單,並無任何交易明細及還款金額、日期等資
料,所以我們以本金請求,利息計算是以法商佳信銀行讓與
磊豐資產公司的日期請求等語。本院另詢之:但是沒有原始
交易明細紀錄,如何證明法商佳信銀行讓與給磊豐資產公司
的債權確實存在?原告則陳稱:磊豐資產公司把債權讓與給
我們的時候,並沒有交付被告的(消費)交易明細,也不清楚
被告最後繳款日期等語(詳本院卷第79、81頁)。
㈢由原告前揭所述可知,其雖主張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係輾轉
受讓自法商佳信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欠款債權,然原告
於本件提出之證據僅僅係載有被告姓名之信用卡申請書而已
,至於被告是否確有刷卡消費、何時刷卡消費、刷卡消費之
項目及金額、是否有陸續清償款項及清償之金額、最後繳款
日期、被告是否仍確有積欠消費款項等等,原告均無法提出
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以供佐證覈實,本院亦無從加以調查審
認,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法商佳信銀行上開消費款項乙節,
尚難認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簡言之,原
告僅提出載有被告姓名之信用卡申請書、法商佳信銀行及磊
豐資產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實有積欠法商佳信銀行上開消費款項之事實,因此,原告主
張其輾轉受讓自法商佳信銀行對被告信用卡消費欠款債權云
云,難認有據,尚無足憑採。
㈣又,本件被告應收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對被
告為公示送達通知,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本
件不適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被告自認之規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其輾轉受讓自法商佳信銀行對被告之
信用卡消費欠款債權云云,然由原告僅能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卻無法提出被告是否確有消費或
是否曾經還款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不但本院無從覈實原告
前揭主張是否屬實,原告亦未就主張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2
,892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
.92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及登報費用1,000元,總計2,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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