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原審辯護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與被害人 陳玠正 談和解及陳玠正撥打行動電話報警時,陳玠正是否尚倒在地上,對上訴人肇事逃逸犯行之認定,無必要關聯,原判決關於上開情形之認定,縱未說明所憑之證據,或認定有誤,顯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陳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