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擔任訴外人 葉維銘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陸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利息按月繳納以年息百分之九.六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借款人催討,借款人不清償本息,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兩造約定書第十二條之規定,無需先就擔保取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一事並不爭執,但應擔保品拍賣後尚不足清償,始需負責。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擔任訴外人葉維銘向原告借用叁佰陸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利息按月繳納以年息百分之九.六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借款人催討,借款人未清償本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先就擔保品取償後,如尚有不足,始需負清償責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按兩造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一)貴行毋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原告並無需先就擔保物受償後,如有不足,始得再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之理,是被告之抗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叁佰陸拾萬元,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六之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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