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號、第三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止,連續在屏東縣萬巒鄉泗溝大橋附近處所,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同年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處查獲,且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一號裁定,送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予觀察、勒戒處分後,認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採其尿液送交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其尿液內確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號、第三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分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八二一號裁定送台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予觀察勒戒處分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屏東看守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屏所誠衛字第○八四六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被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公訴事實認被告施用毒品期間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止,己據被告供承係施用至同年月八日止,惟此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仍繼續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並無損害於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