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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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潘麗惠
林俊正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叁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接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行。
二、陳述:訴外人 林麗花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清償完畢,年利率目前為百分之十二,係按月付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至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借款人即訴外人林麗花除清償三十六萬四千四百四十二元外,餘額即未再清償。爰依法訴請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分戶卡、及本院八十六年者字第二九三五號民事執行事件分配表(均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放款分戶卡、及本院八十六年者字第二九三五號民事執行事件分配表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反駁,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伍佰陸拾叁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接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文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