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0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羅瓊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叁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核發之信
用卡消費,被告自結帳日民國96年8月19日止,尚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26,369元、利息2,208元(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利
率不得超過百分之15)、逾期費用659元,合計29,236元之
款項尚未清償,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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